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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4刑初60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现暂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海出庭支持公诉,黄影协助工作。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0时许,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工地,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结算工程款发生争吵。张某某用菜刀照曹某某后背砍了一刀后,菜刀被他人夺下,二人用塑料凳子、木方子相互殴打,致使张某某左手受伤。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某左手第二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评定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甘某某、万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曹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张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且曹某某与张某某已经达成民事和解,并得到了张某某的谅解,可对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刘秀英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向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