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刑更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官国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官国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刑更第733号罪犯官国春,男,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惠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官国春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官国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8月1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官国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官国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1次;2015年12月获得表扬;2016年6月获得表扬;2016年12月获得表扬;2016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罚金20万元,已缴纳1200元,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官国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其财产刑履行情况及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对其减刑幅度酌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官国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丽 梅审判员 袁 国 生审判员 欧阳海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