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552号原告:李某,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陈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涂料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底前付10000元,同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10000元。届期,被告未按约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表明其已收到相应价款的标的物,则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该款于2015年7月底前付10000元,同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10000元,现被告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李金米价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胡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薛玉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