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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兰增与许良喜、郭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增,许良喜,郭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284号原告:陈兰增,男,67岁,汉族,农民,住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西小召村喇嘛公中社。被告:许良喜,男,50岁,汉族,农民,住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西小召村喇嘛公中社。被告:郭文秀,女,48岁,汉族,农民,住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西小召村喇嘛公中社。原告陈兰增诉被告许良喜、郭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特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良喜、郭文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增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许良喜向原告陈兰增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许良喜偿还5000元利息,利息结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郭文秀是被告许良喜的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有权对被告郭文秀主张到期债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久拖不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许良喜、郭文秀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许良喜、郭文秀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你信息。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许良喜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陈兰增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二被告许良喜、郭文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有效证件,其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是二被告许良喜、郭文秀向原告陈兰增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许良喜向原告陈兰增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许良喜偿还5000元利息,利息结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郭文秀是被告许良喜的妻子,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许良喜、郭文秀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许良喜向原告陈兰增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许良喜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许良喜未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属过错方,应承担给付责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文秀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兰增要求月利率按2分计算属于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内,所以对原告陈兰增要求二被告许良喜、郭文秀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许良喜、郭文秀给付原告陈兰增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许良喜、郭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特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宝苹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