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学林与马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林,马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1404号原告:马学林,男,1974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志军,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学林与被告马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欠原告的煤泥钱10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6月、7月6日和12月28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共计109500元的煤泥,因被告手头紧张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仅仅出具了欠条三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后来一直到现在也找不到被告。被告马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马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6月、7月6日和12月28日,被告马志军先后从原告马学林处购买了价值共计109500元的煤泥,并向原告马学林出具欠条三份。现原告马学林多次催要货款,被告马志军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学林提交证据欠条原件三份、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志军与原告马学林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马志军欠原告马��林货款应予偿还。被告马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马学林要求被告马志军支付煤泥款10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军欠原告马学林货款109500元,限被告马志军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杜卫军人民陪审员李惠霞人民陪审员马鹏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关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