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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7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梁某与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423号原告:梁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廷茂,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廷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礼金50000元、彩金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现金5000元,共计5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礼金50000元、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5000元。双方同居两月后,被告回到娘家,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亦不退还原告给付的礼金、戒指、现金。2017年4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礼金等,因被告在庭审中称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被告仍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返还礼金,被告拒绝返还,遂成讼。被告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左右,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12月份,原告给付被告礼金50000元。原告还曾为被告购买彩金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2016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即2017年1月17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同居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双方同居两个月后,被告回到娘家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等未果,并于2017年4月24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苏1322民初6290号,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周某认可收取原告礼金50000元、价值2000元的彩金戒指一枚,亦认可同居期间原告曾给付其现金5000元,并同意向原告返还彩金戒指,但称礼金50000元已在双方同居期间给付原告用于生意周转,现金5000元已于给付当日返还原告。后因被告在庭审中称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此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原告向被告索要礼金仍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2017)苏1322民初6290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因订立婚约而送的财物即为彩礼。但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以将来与对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作为附加条件,并非单纯地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若结婚这一附加条件不成就时,一方应将按风俗所接收的彩礼返还另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虽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并未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在(2017)苏1322民初6290号案件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礼金50000元、彩金戒指一枚,并另收取原告现金5000元,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50000元礼金部分,被告周某原则上应当返还,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周某虽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实际共同生活两个月,期间必然会有一定的支出,被告周某可酌情返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的风俗习惯,本院酌定由被告周某返还原告梁某礼金40000元为宜。被告周某虽在(2017)苏1322民初6290号案件庭审中辩称该礼金已用于生意周转,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其为被告购买的涉案彩金戒指价值2000元,被告在(2017)苏1322民初6290号案件庭审中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实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认定涉案彩金戒指价值2000元。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彩金戒指,若被告不能实物退还,被告应向原告折价返还戒指款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现金5000元,因该费用发生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期间,并非原告为订立婚约而给付,故该5000元不属于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礼金40000元;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梁某彩金戒指一枚;如不能实物退还,则应向原告梁某支付折价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225元,被告周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宋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红枝书 记 员  周业武书 记 员  钱晓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