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4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鑫鑫与被告唐启平、第三人长沙市天心区浩宇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鑫鑫,唐启平,长沙市天心区浩宇房地产中介服务部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4543号原告徐鑫鑫。委托代理人刘恒亚。被告唐启平。第三人长沙市天心区浩宇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经营人钟志坚。本院在审理原告徐鑫鑫与被告唐启平、第三人长沙市天心区浩宇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徐鑫鑫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史作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依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