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钱学芬与徐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学芬,徐自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115号原告:钱学芬,又名钱小芬,女,汉族,1969年11月13日生,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被告:徐自兴,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陆良县人,高中文化,陆良县环卫站职工,住陆良县。原告钱学芬与被告徐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学芬、被告徐自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学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26日至实际还完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6年被告因偿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2016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自2016年4月份起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原告一分钱。被告徐自兴辩称:我借钱的时间不是2016年,我是借了5万元,我陆陆续续还过些,但记不得还了多少。他们还逼我写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现在借条还在他们手里。后来他们又逼着我写了这15万元的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被告徐自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钱学芬借款150000元,并亲笔写有借条。每月由被告徐自兴偿还借款10000元,至2017年8月1日前还全部还清。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徐自兴尚未偿还借款本金。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是否要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钱学芬主张按照年利率2%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至实际还完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徐自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自兴至起诉之日时,仍未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至实际还完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自兴偿还原告钱学芬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借款年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自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洪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正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