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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伟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家住昌宁县。2015年6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6月19日止。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管华轩,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于2017年4月20日以被告人杨伟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我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伟的刑事责任,并判令杨伟赔偿王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4472.88元。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祥权、书记员段绍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被告人杨伟及其辩护人管华轩、附带民事部分委托代理人杨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伟、罗某2、王某2等人与王某1、曾某等人在昌宁县勐统镇新街子木瓜尖坡路段“8090奶茶酷饮”店喝酒过程中,双方因言语冲突后相互殴打,后双方当事人出来到冷饮店门口路段继续互殴,杨伟先后持啤酒瓶殴打王某2、曾某,接着杨伟到街对面拿得自助火锅店门口摆放着的四方木凳,击打倒在地上的王某1头部几下,造成王某1、曾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伟主动到勐统派出所投案。经鉴定,王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曾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自首,但有犯罪前科,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伟在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至四年之间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管华轩向法庭提交了由王某2和曾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提出被告人杨伟系自首,本案的发生系他人引起,被害人也存在过错,被告人杨伟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且其家属已代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伟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伟、罗某2、王某2等人在昌宁县勐统镇新街子木瓜尖坡路段“8090奶茶酷饮”店喝酒,曾某、王某1等人也到了该冷饮店,双方发生了言语冲突并在店内相互推搡,后双方到冷饮店门口路段继续推搡、互殴。期间,杨伟持啤酒瓶殴打了王某2和曾某后到街对面拿了自助火锅店门口摆放着的四方木凳,回到冷饮店门口击打倒在地上的王某1头部几下,造成王某1、曾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伟主动到勐统派出所投案。经云南省昌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曾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伟及其代理人杨有锋与附民原告人王某1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伟家属杨航代其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712元,并已全部兑清。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被告人杨伟的正侧面照片、户口及前科证明,本院(2015)昌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王某1的住院情况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罗某1、罗某2、张某、李某、禹某、陈某、吴某、罗某3、鲁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曾某、王某2的陈述;云南省昌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昌)公(刑)伤检(鉴)字[2017]005号、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杨伟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伟的辩护人管华轩提出被告人杨伟属自首,且其家属积极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其余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玲红审 判 员  刘伟罗人民陪审员  蒋德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越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