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执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20常州民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浩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民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浩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220号申请执行人常州民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馨苑2幢8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浩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华山路18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忠玉,该公司总经理。常州民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浩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常州浩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常州民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资金635000元并支付补偿金222250元;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常州民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由常州浩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常州浩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不在其注册地经营,其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其法定代表人李忠玉自愿为被执行人常州浩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万元的债务,且已经将20万元汇至本院账户。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不需要本院将被执行人常州浩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11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卞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