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吉克尔体、各果古莫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尔体,说各果古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尔体,男,彝族,1992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喜德县,住四川省喜德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3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被告人说各果古莫,男,彝族,1996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喜德县,住四川省喜德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3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尔体、说各果古莫犯盗窃罪,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贵洲,被告人吉克尔体、说各果古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吉克尔体伙同说各果古莫在巧家县xx镇xx大市场内将失主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云CGYx**的摩托车盗走,经巧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2.2017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吉克尔体伙同说各果古莫在巧家县xx镇xx街xx网吧楼下将失主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云CHGx**的摩托车盗走,经巧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另查明,被盗的摩托车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克尔体、说各果古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接警记录,报案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说明,失主徐某某、蒋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被告人吉克尔体、说各果古莫盗窃摩托车9900元的行为,属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克尔体、说各果古莫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摩托车已返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克尔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二日止。)。二、被告人说各果古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玉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