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郝守礼与被告张东祥、何美玲、张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守礼,张东祥,何美玲,张锁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44号原告:郝守礼。被告:张东祥。被告:何美玲。被告:张锁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伟。原告郝守礼与被告张东祥、何美玲、张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守礼、被告张锁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祥、何美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守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郝守礼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6日,被告张东祥、何美玲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张锁义介绍并担保,向原告郝守礼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每半年付利息一次,借贷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还款,故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东祥、何美玲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锁义辩称,原告所述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贰分、口头约定每半年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均认可。被告张锁义是保证人,并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告请求共同偿还,依法不能成立。借款期限是一年,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但被告张东祥一直未偿还本息,原告应在借款到期后立即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己合法权益,2014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东祥资金雄厚,有实力偿还该借款,但原告却迟迟不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也一支未向保证人即被告张锁义主张过权利,根据担保法26条规定,被告张锁义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法律不应当保护在权利上睡眠的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锁义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张东祥、何美玲于2013年7月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且由被告张锁义担保的事实。被告张东祥、何美玲未到庭质证;被告张锁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等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被告张东祥、何美玲因资金周转由被告张锁义担保向原告郝守礼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半年付息一次,借据内容为:“今贷到,郝守礼人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分),张东祥,何美玲,担保人:张锁义,2013年7月6号。”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郝守礼与被告张东祥、何美玲之间的借款有借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原告郝守礼与被告张东祥、何美玲之间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约定借款月利率2%也未超出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郝守礼请求被告张东祥、何美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锁义在借据上签字为借款的保证人,故依法认定被告张锁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郝守礼与被告张锁义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约定期限为一年,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郝守礼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免除被告张锁义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东祥、何美玲应共同偿还原告郝守礼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3年7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郝守礼对被告张锁义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张东祥、何美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兴审 判 员 高 强人民陪审员 乔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