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1035号原告:鲁某某,女,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火某某,男,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火某某经法庭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火某甲、火某乙归原告所有;3、请求法院判令西固区西固西路******的房产归原告居住使用;4、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火某甲、火某乙生活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被告因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06年3月8日生育大女儿火某甲。2008年12月29日,双方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甘永结字******号。婚后于2010年5月18日生育二女儿,取名火某乙。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履行家庭责任,对孩子没有尽到抚养照顾责任,并多次有外遇,多次保证后依然不改,与别的女人依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没有固定工作,对孩子无法尽到照顾责任,对孩子的生活发展不利,所以原告希望法院判决孩子归原告抚养。原告因要抚养两个孩子,所以要求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的房屋判归原告居住使用。2015年7月29日、2016年5月9日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但是这一年多来,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无法沟通。而且被告还反过来怀疑原告,还在2017年正月以后打了原告两次,也惊动了原告的家人。原告现在身心疲惫,对婚姻已失去所有信心,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但在庭前询问笔录和调解笔录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9在甘肃省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甘永结字******号。2006年3月8日生育大女儿火某甲,2010年5月18日生育二女儿火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7月29日、2016年5月9日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火某某在庭前询问笔录及调解笔录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并认可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的房屋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为118600元。关于原告提交的《赠与协议》及《保证书》,因被告未到庭,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火某某婚后缺乏交流沟通,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7月29日、2016年5月9日,原告鲁某某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在庭前询问笔录和调解笔录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两个孩子都由其抚养,因原、被告均在外打工,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婚生女火某甲已满十周岁,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火某甲亲笔书写的书面材料中其表明愿意由被告火某某抚养,故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婚生女火某乙由原告鲁某某抚养,婚生女火某甲由被告火某某抚养更为适宜,双方依法享有探视权,并承担抚养费。但在庭前调解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女火某乙由原告鲁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女火某甲由被告火某某自行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故婚生女火某乙由原告鲁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女火某甲由被告火某某自行抚养。关于双方争议的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屋未下发产权证,故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双方共同所有的其他财产,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本院予以分割,故本院对该部分财产不予处理。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双方在调解笔录中确认共同债务为118600元,故本院对该笔共同债务予以认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1186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即59300元。综上,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火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火某乙由原告鲁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女火某甲由被告火某某自行抚养;三、原、被告共同债务1186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即59300元,且对该债务双方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文昊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