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民申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寸金、李金枝等与谢杰、南城瑞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寸金,李金枝,梁飞,梁婷,谢杰,南城瑞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寸金,女,194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金枝,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飞,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婷,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杰,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远,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杰,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城瑞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建昌镇秋水园村收费站西侧(汽车服务公司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铁汉,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建昌镇建昌大道106号。 诉讼代表人:李志敏,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寸金、李金枝、梁飞、梁婷因与被申请人谢杰、南城瑞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寸金、李金枝、梁飞、梁婷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赔偿义务主体承担50%的责任错误。曹冬林的行为与梁江明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曹冬林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曹冬林与谢杰负同等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确定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梁江明的死亡与谢杰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由谢杰承担全部责任。2、紧急避险不当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应考虑受���人是否有过错。谢杰的避险行为已经超出必要限度,属于避险过当,梁江明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全部责任应当由谢杰承担。3、原审认定梁江明死亡赔偿金为农村标准计算错误,应适用城镇标准。刘寸金、李金枝、梁飞、梁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谢杰答辩称:1、本案并非连环交通事故,只是一次事故造成多个结果。2、即使本案为紧急避险,因其险情的也是曹冬林而非谢杰,故申请人要求谢杰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依据。3、梁江明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人保公司答辩称:1、梁江明的死亡谢杰无需承担全部责任。谢杰与曹冬林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各自承担责任。谢杰承担5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当。2、梁江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1、关于谢杰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问题。本案系因谢杰遇曹冬林横过机动车道时采取避让措施后与梁江明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发生、谢杰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系由曹冬林引发险情,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即使出现避险过当,谢杰作为避险人也仅应承担适当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杰与曹冬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据此判令谢杰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申请人虽主张梁江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刘寸金、李金枝、梁飞、梁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寸金、李金枝、梁飞、梁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飞明 代理审判员  王 玥 代理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