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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乾安县金地钢材彩钢瓦厂与刘殿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金地钢材彩钢瓦厂,刘殿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583号原告:乾安县金地钢材彩钢瓦厂,地址乾安县元黄街22-34,注册号220723600639195。经营者:秦晓丽。被告:刘殿义,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井队西路南。原告乾安县金地钢材彩钢瓦厂与被告刘殿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金地钢材彩钢瓦厂法定代表人秦晓丽、被告刘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县金地钢材彩钢瓦厂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2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赊销钢筋共计4724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5241元,尚欠4.2万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刘殿义辩称:欠4.2万数额对,同意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欠据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欠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欠款4.2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殿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给付原告乾安县金地钢材彩钢瓦厂欠款人民币4.2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孙承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