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俊与黄庆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黄庆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523号原告:马俊,女,生于1965年12月29日,汉族,职工,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庆涛,男,生于1973年9月13日,汉族,经商,住松滋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号荆州海关*层***层。负责人:刘滔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俊与被告黄庆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了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黄庆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5505.30元(其中医疗费34230.30元、死亡赔偿金135255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院外购药3000元、护理用品23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失30000元、交通费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5000元);2.要求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父亲马某在红东线70公里+600米处行走时,被被告黄庆涛驾驶的鄂D×××××号(临时号牌)轿车刮倒,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1日死亡。2016年12月28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黄庆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协议。现原告只得诉诸法院,望公正判决。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辩称,1.如果涉案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进行赔付;2.原告的赔偿诉求过高。(1)医疗费只应支持有病例佐证且有正规医疗费发票的部分;(2)死亡赔偿金应限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超过部分不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不应支持;(4)外购药品及护理用品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支持;(5)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佐证的金额为准。3.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为唯一适格的原告,且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亡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4.经查,被告黄庆涛驾驶号牌为鄂D×××××小型普通客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故我公司无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黄庆涛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3日18时3分许,被告黄庆涛驾驶号牌为鄂D×××××(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事发后上牌,车牌号为鄂D×××××)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使,当行使至70公里+600米处时,将在路边行走的行人马某刮倒,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马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马某被送到松滋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1日死亡。马某共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5465.80元。2016年12月28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黄庆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马某无责任。同时查明,受害人马某殁年76周岁,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唯一合法继承人为原告马俊。另查明,2016年8月1日,涉案车辆所有人黄敏,公民身份号码,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为其所有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GBL4AE00GD086017,发动机号码420116V,临时号牌为鄂D×××××)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一年,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庆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马某死亡,侵犯了马某的生命权,应当由侵权人黄庆涛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临时号牌为鄂D×××××的涉案车辆与投保车辆为同一车辆,但通过分析保险合同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肇事车辆为“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黄敏,经向交警部门调查,黄敏名下只有一辆车牌号为鄂D×××××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此,可以推断车牌号为鄂D×××××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与临时号牌为鄂D×××××的“东风日产”牌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黄敏)为同一辆车。对于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黄庆涛应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5465.8元。院外购药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距受害人马某死亡相隔半年之久,与马某治疗无关,故对院外购药3000元不予认定;2.死亡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审查,受害人马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死亡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引发,本院按照5年时间确认死亡赔偿金;3.护理费2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5.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6.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为30000元;8.处理丧葬事宜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9.护理用品不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且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31510.8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11510.8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俊经济损失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1510.8元,合计23151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马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黄庆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峥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