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5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宋益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益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5638号原告:宋益民,男,1950年0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凡(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6594914-3。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宋益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杨萌为被告,本院口头予以准许;后又以与杨会坤、杨萌、梁山义和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杨会坤、杨萌、梁山义和运输有限公司的起���。原告宋益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济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益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408.82元;2、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16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省道254线213KM+40米处时,与被告杨会坤驾驶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会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财保险济宁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H×××××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核实该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运营证、保险单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郓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结算单各一份、门诊单据二张;3、司法鉴定书一份;4、原告宋益民及护理人员宋来喜劳务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郓城县华龙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5、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1、5、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营养费应以实际支出的单据为准,对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不予认可。司法鉴定书为医疗鉴定机构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可作为计算营养费用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结算单、门诊单据,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病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当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针对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的情况,庭后被告未提交相关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宋益民主张的医疗费10544.57元(9869.52元+73元+602.05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提交的宋益民及护理人员宋来喜劳务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郓城县华龙劳务公司营业执照,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在社保处备案登记的劳动合同及保险缴纳情况证明;工资单没有负责人签字亦没有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未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宋益民、宋来喜与郓城县华龙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满67周岁,不存在误工情况,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宋来喜的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在社保处备案登记的劳动合同及保险缴纳情况证明;工资单没有负责人签字亦没有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未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但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宋益民、宋来喜与郓城县华龙劳��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要受害人受伤前有劳动能力并从事有偿劳动,其因遭受损害而误工并减少收入,就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误工费,而不论受害人是否超过退休年龄。因此,原告宋益民要求误工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宋来喜的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宋来喜的工资金额不予采信。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照100元/日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16时40分许,杨会坤驾驶鲁H×××××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宋益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宋益民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会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益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H×××××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梁山义和运输有限公司。宋益民受伤后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费9869.52元、门诊费用单据2张计款675.05元、原告宋益民住院期间,由其农民身份的儿子宋来喜护理。庭审中,原告宋益民提供其在郓城县华龙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10月份工资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四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5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408.82元。原告的伤情经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益民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原告诉请鉴定费2400元,未提交相关单据。另查明,梁山义和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鲁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济宁分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投保了交强险;于2016年6月4日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宋益民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作出郓公交认字[2016]第6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会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益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事故发生在鲁H×××××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该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济宁分公司在鲁H×××××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宋益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对于杨会坤驾驶的机动车而言,处于弱势地位,故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济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原告宋益民提供的证据和诉讼请求,可以确定原告宋益民的损失有:医疗费10544.57元(9869.52元+73元+602.05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误工费10500元(3000元×3.5月);护理费6000元(60日×100元/日);残疾赔偿金16809元(12930元×13×10%)。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交通费应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5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为其以后的工作和生活均造成一定的影响,故酌定被告人财保险济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应予支持的赔偿款共计:47503.57元。被告人财保险济宁分公司在鲁H×××××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益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809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445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544.5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3044.57元,被告人财保险济宁分公司在鲁H×××××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应当赔偿243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益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459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6×××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益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35.66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6×××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宋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计543元,由原告宋益民负担。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宋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秀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洪俊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