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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荣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坡字村第五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荣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坡字村第五村民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坡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8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荣民,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坡字村第五村民组,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坡字村。负责人邱宝臣,系该村民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坡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坡字村。法定代表人王树军,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张荣民因与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坡字村第五村民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坡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3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荣民申请再审称,(一)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纠纷。再审申请人在1981年的第一次土地调整时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权,自1990年外出打工,虽不在家中,但户口一直未迁出,被申请人擅自将再审申请人的土地收回,侵犯了再审申请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再审申请人拥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有政府相关文件依据,不需要再审申请人另行到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二)二审程序错误。本案争议大,二审应开庭审理,但二审法院在未对再审申请人进行调查和询问的情况下,不开庭做出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九)项,申请撤销原审民事裁定,申请法院裁定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再审申请人张荣民未与发包方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即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系张荣民要求返还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服驳回起诉裁定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原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荣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 静审判员 赵长山审判员 王福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