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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车建恒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车建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建恒,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好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建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好机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2.被上诉人主动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和领取失业金条件;3.被上诉人每年享受了5天的年假,且年假工资已经超过时效;4.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车建恒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车建恒一审诉讼请求:1、支付拖欠2016年11月工资1953.82元和2016年12月工资3483.82元;2、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479.79元;3、支付2015年、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2789.63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02.92元;5、支付失业金损失19278元;6.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休息日加班费23065.29元。一审法院查明:车建恒于2011年5月入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在加工中心工作。于2014年7月1日后在盈好机械公司实际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内容、薪资待遇均未发生变化,计件工资。车建恒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3307.38元,2016年1至11月月平均工资为3450.09元。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83.82元。车建恒在职期间,盈好机械公司未与车建恒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给车建恒缴纳社会保险,车建恒未享受带薪休年假,盈好机械公司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16年11月、12月盈好机械公司只给车建恒发部分工资,尚欠3907.64元。2016年12月20日,车建恒以盈好机械公司未与车建恒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给车建恒缴纳社会保险,车建恒未享受带薪休年假,盈好机械公司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为由,要求与盈好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盈好机械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盈好机械公司于12月21日收到该告知书。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盈好机械公司系由同一投资者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具有相同的住所地及经营范围。2017年1月6日,车建恒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支付拖欠的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失业金损失、加班费。2017年1月11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7]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车建恒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7年1月17日来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盈好机械公司未依法为车建恒缴纳社会保险,故车建恒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盈好机械公司应支付车建恒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车建恒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车建恒于2011年5月入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转入盈好机械公司公司,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均未发生变化,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盈好机械公司公司系为关联企业,因此车建恒请求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应予支持。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盈好机械公司应支付车建恒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其离岗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83.82元,故车建恒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0,902.92元(3483.82元×6个月)。关于车建恒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车建恒于2011年5月入职,2016年12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年假可以跨年安排,故车建恒自入职开始至2014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车建恒要求盈好机械公司给付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应予以支持。经核算,车建恒2015年及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均为5天,故车建恒带薪年假工资为3068.13元(3307.38元÷21.75天×5天×200%+3450.9÷21.75天×5天×200%×356÷365)。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盈好机械公司主张车建恒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二倍工资虽为惩罚性规定,但是其属于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的一种工资补偿,应属于劳动报酬,”本案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车建恒的请求未超过时效,盈好机械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本案中,车建恒2014年7月入职盈好机械公司公司后,盈好机械公司未与车建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年,故盈好机械公司应支付车建恒2014年8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车建恒主张35,479.79元,不超出合理范畴,予以支持。关于车建恒主张失业金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是其法定责任,盈好机械公司未给车建恒缴纳失业保险,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车建恒的合法权益,故车建恒要求给付失业损失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本案中,车建恒因盈好机械公司原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车建恒在盈好机械公司公司工作五年多,应领取18个月的失业金损失计19278元(1530元×70%×18个月)。因盈好机械公司未给车建恒缴纳失业保险,故应由盈好机械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车建恒主张加班费问题,车建恒应对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车建恒提供的加班证据无盈好机械公司签章,盈好机械公司对车建恒加班的事实又予以否认,故对车建恒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车建恒2016年11-12月工资共计3,907.64元;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车建恒经济补偿金20,902.92元;三、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车建恒带薪年休假工资3,068.13元;四、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车建恒失业金损失19,278元;五、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车建恒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479.79元六、驳回车建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规定在第七章“法律责任”项下,是对用人单位未及时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惩罚性赔偿,不是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是劳动报酬,而是惩罚性赔偿,故二倍工资仲裁时效应当适用上述法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其主张的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最迟应于2016年7月主张,现上诉人申请仲裁时间为2017年1月,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假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年享受了5天的年假,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年假可以跨年安排,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和2016年年假未超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金。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公司原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2016年11月、12月上诉人只给被上诉人发部分工资,尚欠3907.64元。上诉人主张不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三、驳回车建恒的其它仲裁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共20元,由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文彬审判员  贺新发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佟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