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儒康与陈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儒康,陈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492号原告:林儒康,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陈文海,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现住岱山县。原告林儒康与被告陈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儒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儒康诉称,其为中石化岛斗加油站员工,因加油与被告陈文海相识。2015年2月11日,被告陈文海在加油站加柴油7吨,共需支付37450元。因被告陈文海无钱支付,故请求原告代付,并承诺一航次之后归还。到期后,被告陈文海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利息。在2016年下半年左右,被告陈文海资不抵债,因原借条字迹不清,无法作为诉讼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文海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陈文海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文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45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陈文海负担。被告陈文海未作答辩。原告林儒康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借款人署名为被告陈文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儒康柴油款共计37450元,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陈文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原告林儒康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陈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儒康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陈文海向原告林儒康借款37450元,并向原告林儒康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陈文海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陈文海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文海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现被告陈文海未能归还,故原告林儒康要求被告陈文海归还借款本金374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儒康借款本金37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陈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宓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