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夏旭珍与韩茹昆、郭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旭珍,韩茹昆,郭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4民初2361号原告:夏旭珍。委托代理人:张汉芝,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茹昆。被告:郭正欣。原告夏旭珍与被告韩茹昆、被告郭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夏旭珍诉称,原告与郭中华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9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26年。郭中华于2016年4月16日死亡。二被告分别系郭中华的女婿和女儿。郭中华原系武汉市粮食公司离休干部,其离休工资卡一直由其保管。2013年12月30日,郭中华突发脑溢血,在病中期间,其常对原告说别人向其借了钱,且每次看到郭正欣时就说“还我钱,还我钱。”出院后郭中华总指着郭正欣住的房屋重复说“十万块钱”。原告当时以为郭中华中风头脑不清醒了,并未在意。2015年4月,郭中华病中住院。被告郭正欣于2016年1月挂失了郭中华的存折,卡内共计20万余元至今无法取出。2016年8月原告委托武汉市琴台公证处查询,得知郭中华于2013年12月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3笔,本息共计104752.6元,且郭中华在同一银行以被告韩茹昆的名义存款100000元,流水号相连。原告认为郭中华在身体健康及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取出并于同日存入被告韩茹昆名下,系借款行为。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韩茹昆、被告郭正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73号湖畔嘉苑某栋某单元,并提交该小区物业办公室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二被告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住经常居住地不在武汉市硚口区,因此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鉴于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汉阳区,要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辖区,原告以被告韩茹昆、被告郭正欣的经常居住地在本辖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由于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本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韩茹昆、被告郭正欣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汉阳区,本案应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韩茹昆、被告郭正欣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斌二○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虹速录员 任子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