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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穆某1与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某1,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3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穆某1,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穆某2,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系穆某1之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项某,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尚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系项某丈夫。上诉人穆某1因与被上诉人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1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穆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利息重复计算。被上诉人项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穆某1偿还借款130000元,以月息20‰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穆某1向项某借款130000元,约定2016年5月13日还款,如逾期不还,支付日10%的违约金,并出具了一枚借据。穆某1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项某向该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并自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穆某1及案外人额尔敦巴雅尔、布仁巴雅尔向项某借款未偿还属实。项某变更与穆某1之间的违约金约定,要求自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该院支付项某的诉讼请求。穆某1提出为案外人担保和案外人已经偿还40000元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判决:穆某1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项某借款130000元及其利息13433元(2016.5.13-2016.11.18按月利率20‰计算),合计143433元全部还清。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穆某1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穆某1提交了项某、李华与穆某1、穆某2的对话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偿还40000元。对穆某1提交的证据,项某认可其本人所说,质证称该40000元是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录音当中的40000元系穆某1偿还其他借款,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4日,穆某1向项某借款130000元,约定2016年5月13日还款,如逾期不还,支付日10%的违约金,并出具了一枚借据。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并自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涉案借款,穆某1已经向项某偿还40000元。本院认为,穆某1在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能够证实其已经向项某偿还40000元的事实。项某虽质证称该录音中的40000元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40000元是偿还其他借款,本院不予采纳项某的质证意见。穆某1应当偿还其他借款。因穆某1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导致一审判决事实发生变化,所以一审判决应予更正。综上所述,穆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1025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穆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上诉项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0‰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396元,由穆某1负担4413元,项某负担1983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穆某1和项某名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和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