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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4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4914黄金华与韩成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华,韩成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914号原告:黄金华,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贞、韩阳,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成国,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通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6号国检大厦01层B、C室。负责人:李德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张婷婷,公司职员。原告黄金华与被告韩成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下称太保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依法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靳义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华的诉讼代理人王毅贞、被告韩成国、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牟馨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方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华诉称,2016年5月31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韩成国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阳澄湖湘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德加油站入口时,从快速车道直接右转弯变更车道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在慢速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边桥梁及加油站广告牌等损坏。后原告被送医治疗,经拍片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和右胫骨远端骨折、左侧第8肋骨骨折、癫痫性持续状态、缺氧性脑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韩成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韩成国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96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800元,合计人民币202474.58元;2、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10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成国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成国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金额变更为168855.78元。被告韩成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垫付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于2015年8月8日自己骑摩托车摔伤,外伤致头部左侧面部及右手受伤,本次事故受伤部位为腿部,而原告本次事故入院后产生癫痫持续状态、缺氧性脑病、吸入性××等症状均非腿部外伤导致,由此我方仅认可腿部治疗的费用,其他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250.4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在赔偿款中优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4时35分许,被告韩成国驾驶苏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湘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德加油站入口时,从快速车道直接右转弯变更车道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在慢速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6]第C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中当事人责任认定如下:被告韩成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远端骨折、3.左侧第8肋骨骨折、4.癫痫持续状态、5.缺氧性脑病、6.吸入性××。2016年6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远端骨折、3.左侧第8肋骨骨折、4.癫痫持续状态、5.缺氧性脑病、6.吸入性××。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韩成国,该车在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事发后,被告韩成国垫付原告款项10000元,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垫付原告款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6250.47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的当事人主体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本、出院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情况的核定。原告黄金华主张:1、医疗费,原告举证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主张医疗费16885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3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主张1500元;3、交通费,主张5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4、财产损失,根据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主张30800元。经质证,被告韩成国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认为,对原告举证的其就医治疗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举证的出院记录及我方与被告韩成国核实的情况,本次事故仅使原告腿部受伤,根据出院记录的记载,原告入院诊断时除了有骨折等情况,另外还有癫痫性持续状态、缺氧性脑病、吸入性××等症状,而入院时对原告伤情的记载均为腿部受伤且肋骨骨折,在入院第二天,原告出现癫痫持续状态、缺氧性脑病等症状,原告入院时医院对缺氧性脑病等情况已查实,而该类疾病并非突发性疾病,并非由前一天的交通事故所导致,我方驾驶员陈述事发时他在现场,对原告进行了救助,原告仅为腿部受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我方仅认可30%,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不提供相应的替代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中费用科室为ICU的医疗费部分均为头部治疗所产生,我方仅认可费用科室为骨科的医疗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根据鉴定确定参与度,按比例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对车辆修理费28000元认可,对原告的手机损失2800元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审核认定。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举证的病历本、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经核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168855.7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认为原告仅为腿部受伤,只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的30%,对其余医疗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事发后就医治疗所产生的治疗费用,系因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性损失,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也未申请进行相关鉴定,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及该部分在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准许,根据住院30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而发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4、财产损失,根据原告举证的车辆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原告因车辆维修共产生修理费28000元。另根据原告举证的手机定损单,原告的手机在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定损金额为2800元,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为30800元。以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6885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0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1455.7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16885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170355.7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中的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中的财产损失30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三项合计,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300元。对于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89155.78元,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韩成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苏E×××××小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9155.78元。综上,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01455.78元。扣除事发后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垫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91455.78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36250.47元,原告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优先返还,该款由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在其应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代原告优先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苏E×××××小型普通客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承担,故被告韩成国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韩成国垫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韩成国10000元,为减少讼累,该款由被告太保相城支公司在其应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代原告直接返还被告韩成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黄金华人民币201455.78元,扣除其预付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黄金华人民币191455.78元。二、原告黄金华优先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6250.47元。三、原告黄金华返还被告韩成国人民币10000元。综上一、二、三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支付原告黄金华145205.31元,代原告黄金华优先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6250.47元,代原告黄金华返还被告韩成国1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14元,由被告韩成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韩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义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