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行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同运热处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同运热处理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杨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71行初922号原告东莞市同运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同沙社区古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8916653H。法定代表人曹伶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志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玉斌,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5723264-5。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委托代理人黎志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贤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巍,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侗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夏威,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同运热处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62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市同运热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志恒、叶玉斌,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黎志平、李贤恺,第三人杨巍的委托代理人夏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62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杨巍于2016年1月14日驾车发生碰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东莞市同运热处理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第三人是个体运输,专门承接小公司的小量货运业务,每天根据客户的运输订单送货,运费也是根据运输的数量、里程逐月结算。第三人车辆的所有权、保险、年审等都由其自行处理,与客户无关。二、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证明》、《劳动合同》等都不是真实的,是其以欺骗的方式取得。2016年4月左右,第三人为取得工伤赔偿范围内的误工费等费用,请求原告的财务帮忙出具《工资证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明,并言称不会涉及原告的权益和法律责任。第三人以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偏听第三人的一己之言,作出错误和违反事实的认定。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62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62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关于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的说明》,证明第三人承诺原告向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材料仅作为处理保险理赔使用,不作为劳动纠纷的处理依据。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62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8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于2016年1月14日15时05分,驾车送货经东莞市××红棉市场路段时,与一辆轿车碰撞,导致第三人头部受伤,请求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亦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就案涉事故询问了第三人、侯某丽、宋某等人员,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确认案件的事实为: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1月14日15时05分,第三人驾车送货经东莞市××红棉市场路段时,与一辆轿车碰撞,导致第三人头部受伤,事后自行前往东莞市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5日被诊断为“1、双耳钝挫伤:双耳神经性耳聋;2、轻度颅脑损伤;3、鼻骨骨折;4、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被告认为第三人本次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故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62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以及第三人。二、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证明》、《劳动合同》等都不是真实的,是第三人以欺骗方式取得,故案涉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长期且全日制为原告送货,其次,《证明》、《2015年12月份考勤表》、《热处理(2015年11月)工资表》等证据,证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第三人以欺骗方式取得相关材料,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62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第三人提交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第三人),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情况;3、杨巍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原告的主体资格;4、《证明》(2016年4月19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9360050762号),证明第三人在案涉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6、《出院记录》、《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放弃说明》,证明第三人的受伤和治疗情况,于2016年2月5日被诊断为“1、双耳钝挫伤:双耳神经性耳聋;2、轻度颅脑损伤;3、鼻骨骨折;4、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二、(原告提交材料)7、《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原告),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情况;8、《2015年12月份考勤表》、《热处理(2015年11月)工资表》、《热处理(2015年12月)工资表》、银行流水账,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9、《关于杨巍工伤申请回复信》,证明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未采信;10、《不能提交材料的说明》,证明原告不能提交材料的相关情况;11、《授权委托书》、《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函》、《执业证》、侯某丽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何某鹏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曹伶伶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证明梁某浩、侯某丽、何某鹏、曹伶伶的身份;12、录音、录音文字,证明录音不完整且无法确定对话人的身份、被告未采信;13、《2015年年终奖》、《汽车租用合同》、《关于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的说明》、《司机出车记录表》、《加油记录》、其他包车人员相关材料(工资表、出车记录表等)、《东莞市员工工资表》、《说明》,证明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未采信;三、(被告材料)14、《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情况;15、《询问笔录》、《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2016年9月22日)、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16、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62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案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第三人。第三人杨巍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第三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2、《证明》(2016年4月19日)上所盖原告单位公章,是第三人使用假冒的公章;3、《放弃说明》是第三人单方作出,原告不清楚;4、《询问笔录》不能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了第三人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相关材料及被告依法所作的调查,至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陈述的内容和《放弃说明》是否真实及《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正确,应与其它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第三人采取欺骗的方式取得其财务人员帮忙出具《工资证明》、《证明》(2016年4月19日)、《劳动合同》等证明(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即确认所盖原告单位公章的真实性,现又主张上述《证明》(2016年4月19日)是第三人使用假冒的公章,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而,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关于杨巍工伤申请回复信》、《不能提交材料的说明》三性均不确认,认为是原告明显规避法律责任而单方出具的;2、录音、录音文字三性均不确认,认为录音不完整,且无法确认对话人员身份;3、《2015年年终奖》、《汽车租用合同》、《关于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的说明》、《司机出车记录表》、《加油记录》、其他包车人员相关材料(工资表、出车记录表等)、《东莞市员工工资表》、《说明》三性均不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1、原告针对第三人案涉的事故表达其观点,向被告提交书面材料,并无不当,至于《关于杨巍工伤申请回复信》及《不能提交材料的说明》的内容是否客观、正确,应与其它证据综合考虑,《关于杨巍工伤申请回复信》及《不能提交材料的说明》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录音不完整,无法确认对话人员身份,且被告及第三人均不确认,对录音、录音文字本院不予采纳;3、《2015年年终奖》、《汽车租用合同》、《关于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的说明》、《司机出车记录表》、《加油记录》、其他包车人员相关材料(工资表、出车记录表等)、《东莞市员工工资表》、《说明》是原告与案外人的事情,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的说明》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提出是原告强迫其出具的。本院认为,上述材料提及广东省劳动合同(编号0025)的相关情况,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交所涉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编号0025),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本院不予以采纳。其它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1月14日15时05分,第三人驾驶粤S.V88**小货车送货到东莞市事通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途经东莞市××红棉市场路段时,与一辆轿车碰撞,导致第三人头部受伤。后第三人自行到东莞市中医院治疗。2016年2月5日被医院诊断为“1、双耳钝挫伤:双耳神经性耳聋;2、轻度颅脑损伤;3、鼻骨骨折;4、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016年8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它证据材料,要求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了调查。被告经调查,认为第三人的此次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62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6年8月24日,第三人就其于2016年1月14日所发生的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其后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62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发生案涉的事故时,第三人是否属于原告的员工;二、第三人受到案涉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关于焦点一,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证明》(2016年4月19日)表述“兹有我单位员工杨巍,男,身份号码:,于2016年2月至今在我单位工作…”,且该证明落款日期上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5年12月份考勤表》、《热处理(2015年11月)工资表》、《热处理(2015年12月)工资表》、银行流水账等证据,可证实发生案涉的事故时,第三人是属于原告的员工,虽然,原告主张第三人采取欺骗的方式取得其财务人员帮忙出具《工资证明》、《证明》(2016年4月19日)、《劳动合同》等证明(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庭审中提出上述《证明》(2016年4月19日)是第三人使用假冒的公章,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首先,2016年1月14日15时05分,第三人驾驶粤S.V88**小货车送货到东莞市事通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途经东莞市××红棉市场路段时,与一辆轿车碰撞,导致第三人头部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因此,第三人是在送货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次,虽然,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62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1月1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同运热处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东莞市同运热处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润忠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人民陪审员 胡树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令妮梅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