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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井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井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601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代表人:辛宝江,男,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东河信用社主任。被告:张井海,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井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井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张井海偿还贷款本金125000元及清偿为止时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张井海与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25000元用于种地,约定月利率为8.56‰,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2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张井海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份证据,即:被告张井海签名的借款合同一册。欲证明被告张井海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本金125000元,月息8.56‰,还款时间是2016年1月30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井海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金融机构存留的原始借贷凭证材料,有被告签名捺印,并有原告工作人员审核,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被告张井海与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25000元用于种地,约定月利率为8.56‰,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2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井海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井海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井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及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兵审 判 员  崔焱火人民陪审员  刘 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