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5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彭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娣,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5350号原告:彭娣,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湖南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负责人:易海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权,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原告彭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权、杨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本金3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初被告单位员工劝说原告购买被告的投资分红保险,其单位员工当时口头承诺如原告购买被告9万元的投资分红保险,则原告以后能在60岁内获得投资收益200万元。但被告要求先由原告支付30000元费用后,再由被告提供投资购买合同。2016年元月9日,被告寄给原告购买合同,但合同约定内容与被告公司员工的口头承诺严重不符,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本金30000元,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原告返还原告投资本金30000元的要求,遂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撤销涉案保险合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撤销合同的事由,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易益的书面证言、投资账户利益演示表及是否存在欺诈事实。证人易益未出庭作证,无法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询问,被告质证称其书面证言的内容不真实,双方原协商的为被告子女的保险,但后来的实际被保险人是原告本人。在原告提交的投资账户利益演示表中手写有“2岁男孩,3万,3年存”字样,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询问,上述细节事实等无法确定,因此该书面证言及投资账户利益演示表无法证明被告构成欺诈的事实。本院认为: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进而遭受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彭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幸福相伴(尊享版)两全险》和《附加财富赢家(尊享版)两全保险(万能型)》的保险合同,合同上均有原告彭娣的签名,原告也在投保单中明确写明其“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合同中约定了10天的犹豫期,犹豫期的具体约定为在签收保险合同之日,有10日的犹豫期,犹豫期内如果合同当事人认为合同与其需求不相符,可再解除合同,扣除10元工本费后退还所支付的保险费。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在2016年1月8日、9日左右收到书面保险合同,但在其后10日的犹豫期内并未主张解除合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欺诈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隐瞒事实真相,作了虚假陈述,已构成欺诈并进而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退还保险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提出追加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的申请,因李炎既非本案权利的享有者,也非本案义务的承担者,因此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参加人,故没必要追加其未本案第三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彭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雪强人民陪审员 王永旺人民陪审员 陈金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