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黎国建、李嘉鹏抢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国建,李嘉鹏,王明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0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国建,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李嘉鹏,男,199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宜章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王明伸,男,1998年7月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国建、李嘉鹏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明伸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福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国建、李嘉鹏、王明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的事实2016年10月7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王明伸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黎国建、李嘉鹏来到东莞市石排镇福隆村委会醉农庄酒楼附近路段伺机作案。王明伸等人发现被害人黄某一人步行途经该路段,遂确定黄为作案目标。接着王明伸驾驶摩托车慢慢靠近黄某身旁,坐在车中间的黎国建见状乘机伸手抢走黄身上的挂包(挂包内有现金约130元及一部价值1969.07元的VIVO牌X6SA型号手机)。得手后,王明伸等人迅速离开现场。公安人员于同月18日在东莞市企石镇振华路路段将被告人王明伸抓获,并当场起回涉案的VIVO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于同月25日在东莞市塘厦镇康舒电子厂将被告人李嘉鹏、黎国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黎国建、李嘉鹏、王明伸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明细表,购买手机的票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调查函,监控录像及截图,说明材料,被告人黎国建、李嘉鹏、王明伸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的事实2016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黎国建、李嘉鹏来到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永盛工业区伺机作案。黎国建、李嘉鹏发现永盛工业区鸿运公寓301房家中无人,黎遂用手将301房的窗户掰开爬进去盗窃,李则站在阳台看风、接应,最后盗得被害人安某的一部价值约2800元的笔记本电脑。得手后,黎国建等人将盗得的电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朋友。破案后,无法起回被盗电脑。以上事实,被告人黎国建、李嘉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说明材料,被告人黎国建、李嘉鹏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国建、李嘉鹏、王明伸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黎国建、李嘉鹏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对被告人黎国建、李嘉鹏予以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明伸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国建、李嘉鹏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明伸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国建、李嘉鹏、王明伸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国建、李嘉鹏在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王明伸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黎国建、李嘉鹏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黎国建、李嘉鹏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黎国建、李嘉鹏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国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嘉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明伸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黎国建、李嘉鹏、王明伸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黄丽芬人民币130元,被告人黎国建、李嘉鹏共同退赔给被害人安世杰人民币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展聪书 记 员 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