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与冯继慧、汪玉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冯继慧,汪玉婷,谢国芬,易亚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0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沿河街59号。负责人:邱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前,该行综合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执行、参加诉讼,参与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冯继慧,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告:汪玉婷,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被告冯继慧妻子。被告:谢国芬,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告:易亚春,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与被告冯继慧、汪玉婷、谢国芬、易亚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前、被告易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继慧、汪玉婷、谢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继慧、汪玉婷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101900.18,利息33169.21元,合计135069.36元(年利率为15.3%,从借款日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下欠的本金及利息,以后顺延);2、由被告谢国芬、易亚春负担保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冯继慧及配偶与原告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由被告谢国芬、易亚春与原告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进行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3%,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用于进货。后在期限内,被告冯继慧未按约定方式还款,逾期后经原告派员数次上门催讨,均无功而返。综上所述,按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款时,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且作为该笔贷款保证人应对借款之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单位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冯继慧、汪玉婷、谢国芬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银行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银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发放贷款业务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冯继慧、汪玉婷、谢国芬、易亚春的身份;3、2014年11月21日原告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谢国芬、易亚春为冯继慧借款担保的事实,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时间情况,原告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的事实;4、被告还款流水记录,证实:被告已还款情况及违约情况。被告易亚春对证据材料1、2、3、4均无异议。被告冯继慧、汪玉婷、谢国芬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材料,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进行反驳,本院认为具有证明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被告易亚春与被告冯继慧系朋友关系。被告冯继慧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21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式贰份。同时,被告冯继慧在原告处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合同约定,被告冯继慧、汪玉婷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约定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日,被告谢国芬、易亚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式贰份。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冯继慧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为实际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的100%。如果原告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被告谢国芬、易亚春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冯继慧、汪玉婷借款后,除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其利息外,对下欠本金101900.18元,利息33169.21元,合计135069.36元(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催讨未成,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冯继慧、汪玉婷订立借款合同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冯继慧、汪玉婷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谢国芬、易亚春自愿为原告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谢国芬、易亚春作为被告冯继慧、汪玉婷向原告贷款的保证人,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此,对被告冯继慧、汪玉婷未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的借款本息部分被告谢国芬、易亚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继慧、汪玉婷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借款本金101900.18元,利息33169.21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顺延),共计135069.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谢国芬、易亚春对上述被告冯继慧、汪玉婷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0.50元,由被告冯继慧、汪玉婷、谢国芬、易亚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成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 胡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