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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毛湘恒与冯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湘恒,冯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817号原告毛湘恒,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兴,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婷,女,汉族,湘潭县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鑫城市广场2号楼24楼。负责人肖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筠力,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毛湘恒与被告冯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代理书记员唐旺担任记录。原告毛湘恒的委托代理人黄滔、周兴,被告冯婷,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筠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湘恒诉称:2017年5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冯婷驾驶湘CX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熙春北路由北二环线往步步高大道方向行驶,至熙春北路与护潭东路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毛禹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毛湘恒沿熙春北路由北二环线往三大桥方向行驶,两车不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毛禹、毛湘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产生医药费106322.94元(其中:被告冯婷支付5000元)。湘CXXX**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就前期医药费用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106322.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婷口头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2、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答辩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3、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有质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和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有异议;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和20%的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5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冯婷驾驶湘CX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熙春北路由北二环线往步步高大道方向行驶,至熙春北路与护潭东路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案外人毛禹(系原告毛湘恒之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毛湘恒沿熙春北路由北二环线往三大桥方向行驶,两车不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毛禹、毛湘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705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禹、毛湘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湘恒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5月4日至5月25日期间产生门诊医药费585.25元、住院医药费105737.69元,合计106322.94元(其中:被告冯婷支付5000元,原告自行垫付20585.25元,尚欠医院80737.69)。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前期医药费赔偿协��,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二)湘CXXX**号小客车系被告冯婷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对原告毛湘恒的医药费损失,本院确认为:门诊医药费585.25元、住院医药费105737.69元,合计106322.94元(其中:被告冯婷支付5000元,原告自行垫付20585.25元,尚欠湘潭市中心医院80737.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毛湘恒,被告冯婷、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毛湘恒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婷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湘CXXX**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705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影像学科报告书、门诊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全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婷驾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CXXX**号小客车系被告冯婷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毛湘恒的医药费损失106322.94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经协商按16%扣减,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17011.67元(即:106322.94元×16%),由被告冯婷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湘恒人民币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湘恒人民币79311.27元(即:106322.94元-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17011.67元)。因被告冯婷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5000元,冲减后,被告冯婷还应赔偿原告毛湘恒人民币12011.67元(即: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17011.67元-5000元)。在89311.27元保险理赔款中,因原告毛湘恒尚欠湘潭市中心医院医药费80737.69元,故原告毛湘恒还应得8573.58元(即:89311.27元-80737.69元),余款80737.69元由原告毛湘恒支付湘潭市中心医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湘恒人民币89311.27元;二、被告冯婷赔偿原告毛湘恒人民币17011.67元(已支付5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冯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本院银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冯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