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华、林涛、陈勇犯盗窃罪、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林涛,陈勇,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11日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谭其智,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涛,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赤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石硐派出所民警抓获,并送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关押,于2016年10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并转移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于2016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祥庐,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斐,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勇,男,1982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文盲,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住四川省合江县。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84年1月7日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林涛、陈勇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衡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及其辩护人谭其智、被告人林涛及其辩护人陈祥庐、黄斐、被告人陈勇、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华、陈勇、林涛三人驾车到达泸州市纳溪区翻墙进入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供销仓库,用随身携带的电缆线钳盗割仓库内存放的三种型号电缆线共计105.7米,三名被告人在厂区内搬运电缆线过程中被执勤保安发现,三名被告人将盗窃电缆线丢弃后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0603元。2.2016年8月下旬,被告人张华、陈勇、林涛三人驾车到达贵州省赤水市葫芦镇“天鹅堡商业步行街”建筑工地,用携带的电缆线钳盗割贵州赤水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工地上的正塔牌“YJV4*150+1*70型”(以下简称“150型”)电缆线1000余斤,运至合江县被告人张某乙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出售,被告人张某乙明知电缆线是张华等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3.2016年8月29日左右,被告人张华、陈勇、林涛三人再次驾车到贵州省赤水市葫芦镇“天鹅堡商业步行街”建筑工地,用携带的电缆线钳盗割贵州赤水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工地上的“150型”电缆线1000余斤,运至合江县被告人张某乙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出售,被告人张某乙明知电缆线是张华等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4.2016年8月30日左右,被告人张华、陈勇、林涛三人再次驾车到贵州省赤水市葫芦市镇“天鹅堡商业步行街”建筑工地,用携带的电缆线钳盗割贵州赤水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工地上的“150型”电缆线1000斤左右,运至合江县被告人张某乙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出售,被告人张某乙明知电缆线是张华等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5.2016年8月31日左右,被告人张华、陈勇、林涛三人再次驾车到贵州省赤水市葫芦市镇“天鹅堡商业步行街”建筑工地,用携带的电缆线钳盗割贵州赤水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工地上的“150型”电缆线550斤左右,运至泸州市合江县被告人张某乙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出售,被告人张某乙明知电缆线是张华等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3550斤“150型”电缆线价值约79493元。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华、陈勇、林涛的刑事责任,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被告人张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在纳溪盗窃系犯罪未遂,去赤水盗窃是林涛提议的,张华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因被告人张华归案后的如实供述公安人员才能将林涛抓获,被告人张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被告人林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林涛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其在纳溪盗窃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林涛检举他人犯罪,可能存在立功情节。被告人陈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华、陈勇、张某乙于2016年9月2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涛于2016年10月15日被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石硐派出所民警抓获,并送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关押,于2016年10月18日移交给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处理。被告人张华、林涛、陈勇、张某乙已分别退赔11136元、8000元、18403元、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附件、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华、林涛、陈勇、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关于辨认照片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廖某某、刘某甲、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提取笔录、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DNA)字[2016]24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泸纳价认定[2016]29号、50号、[2017]23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侦查实验笔录、侦查实验照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抓获说明、合江县人民法院(1995)合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4)刑上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林涛、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华、林涛、陈勇结伙作案,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均系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华、林涛、陈勇盗窃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电缆线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华、林涛、陈勇、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林涛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华、陈勇、林涛、张某乙已分别退赔11136元、18403元、8000元、50000元,可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华、张某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华的辩护人提出的因被告人张华归案后的如实供述公安人员才能将林涛抓获,被告人张华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共同犯罪如实供述同案人情况属于其应如实供述的范围,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林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涛检举他人犯罪,可能存在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所检举的内容尚未查证属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华的刑期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涛的刑期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勇的刑期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84天,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月人民陪审员 方全忠人民陪审员 刘宗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