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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1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572号原告杨某1,女,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胡某,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杨某1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利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拥华、丁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13年5月10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后被告痴迷赌博,到处借债,对家庭和女儿未尽到责任和义务,加之被告性格孤僻,难以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辩称: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杨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杨某1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杨某1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该证据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6月,原告杨某1与被告胡某相识并恋爱,2013年5月10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2。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缺乏感情沟通和交流,加之被告对家庭未尽到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5月,被告胡某离家外出,自此与家人断绝音讯,原告杨某1经多方查找未果。2017年2月8日,原告杨某1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杨某1自述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1与被告胡某系自主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杨某1与被告胡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感情沟通和交流,加之被告胡某未对家庭尽到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且被告胡某自2015年5月离家外出后,断绝与原告杨某1的联系,双方分居已逾2年,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杨某1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释明,原告杨某1未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能查明其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婚生女杨某2长期随原告杨某1共同生活已成习惯,且被告胡某目前下落不明,从有利于杨某2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杨某2由原告杨某1抚养为宜。离婚后,被告胡某对杨某2仍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因原告杨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某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考虑杨某2的实际生活需要,酌情认定被告胡某每月负担杨某2抚养费7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1与被告胡某离婚。婚生女杨某2由原告杨某1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杨某1支付杨某2抚养费700元。驳回原告杨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利军人民陪审员  胡拥华人民陪审员  丁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