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吴秋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秋明,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秋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帅、范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吴秋明在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金属宿舍其装修的门市前,因被害人宿某影响其施工,被告人吴秋明用拳头将其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宿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吴秋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李某、彭某、张某、戴某证言笔录、被害人宿某的陈述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吴秋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秋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被害人要求合理的部分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吴秋明在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金属宿舍其装修的门市前,因被害人宿某影响其施工,被告人吴秋明用拳头将其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宿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秋明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宿某经济损失十万元,被害人宿某对被告人吴秋明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8日15时20分许,德惠西站派出所民警在德惠西火车站出站口将被告人吴秋明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秋明,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资格。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30日8时20分许,宿某报警称,于当日7时许,其在二道区四通路金属家属楼一楼因房屋装修纠纷被一男子用拳头打伤,后经调查,该男子为吴秋明,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当事人带至所内调查取证。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侦查。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因涉嫌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吴秋明于2016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5.门诊手册、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宿某被打伤的情况。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宿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十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吴秋明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吴秋明适用缓刑。(二)鉴定意见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6]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宿某的面部外伤致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0月30日7时左右,彭老板的工人来到四通路我们干装修的现场,他拆了我们装修的门头有十米左右,我们的工人吴秋明阻止并让他等着老板过来协商解决,他不听,他开始用手打吴秋明的头部、脸部,用脚踹腰部、腹部等,后来吴秋明和他撕扯到一起了。彭老板的工人后来追着吴秋明用砖头打他的脚上了。2.证人彭某证言笔录证实:在二道区四通路金属家属楼一楼门市有一部分的门市在我的名下,当时易某雇的装修队把我的房屋给装修上了,我让宿某把装修好的拆了,宿某用工具把之前装修好的部分给拆了,来了四个装修的工人不让他拆,就发生纠纷了,等我从屋里出来的时候,看见这四个人中有两个人架着宿某,一个人拽着宿某的腿,其中一个人用拳头打的宿某脸部,宿某的鼻子出血了。3.证人张某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0月30日早上7点左右,我和几个工人在二道区四通路461号一个小区准备装修,我们到那的时候,有一个男的正在那拆我们之前装修好的东西,我们不让这个男的拆东西,这个男的先动手打的我们其中一个工人老吴,这个男的当时手里拿了一把铁锹和一把菜刀,他先打老吴,老吴用拳头打了这个男的一拳,后来报警警察来了。4.证人戴某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0月30日7点左右,在二道区四通路金属家属楼我们干活的地方。当时那男的来到工地要求我们拆除装潢,我和他说找老板谈,老吴过来和他说,先别拆找老板协商,也不知道啥原因,男的喊打老吴,他就上去开始打老吴,用拳头打老吴的头部、脸上等处,老吴就和他打到一起了,我们就过去拉架,他还打了我的嘴上一拳,老吴跑了,他就追,还用砖头打在老吴的脚上。(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宿某陈述笔录证实:我老板彭某在二道区金属家属楼一楼有个门市,这个房子有纠纷,彭某让我在这看着不让人进来,今天早上7点左右,来了四个装修工人,他们要装修我不让他们装修,这四个人其中有三个人上来按着我,其中一个男的照我脸打了一拳,把我鼻子打出血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秋明供述:2016年10月份的时候,我在二道区四通路上一个居民楼一楼门市负责装修,在我和姓宿的打仗之前我们在这个门市干了三四天,我做的门脸,在2016年10月30日早上我们四个准备去干活的时候,看见姓宿的男的用铁锹正在拆我装修的门脸,我上去问姓宿的,不让他拆,这个时候姓宿的彭老板就出来了,老彭说他拆的几间房是老彭的,姓宿的就上来打我,打了我两拳,打在我的脸上了,我打了姓宿的一拳,打在姓宿的鼻子上了,打完了姓宿的追我,我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秋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秋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吴秋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秋明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宿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吴秋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