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执恢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航洋、杨萍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航洋,杨萍,胡保芝,赵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3执恢329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连云港市新浦区郁州南路10号。被执行人:胡航洋,男,1974年3月10日生,地址:连云港市连云区。被执行人:杨萍,女,1975年6月16日生,地址:同上。被执行人:胡保芝,男,1948年1月15日生,地址:连云港市连云区。被执行人:赵金珍,女,1946年6月18日生,地址:同上。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依据:(2015)港商初字第044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航洋、杨萍、胡保芝、赵金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港商初字第04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到申请人处履行本金20万元及利息9815元,申请人同意放弃剩余利息。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本案实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实体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顾绍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锶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