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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264号自诉人: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自诉人冯某某以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冯某某诉称,自诉人与胡某某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19日,项城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7年1月20日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但被告人未履行也未如实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被告人胡某某有能力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其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并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冯某某等人因劳务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豫1681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某支付冯某某等人工资款7800元。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人胡某某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自诉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胡某某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如实申报个人财产。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淮阳支行鲁台镇营业所以自己名字开设的账户62×××05中于2016年12月24日进账2525.50元;上述存款被被告人先后用于各种开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自诉人身份证和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和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2、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豫1681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应支付自诉人冯某某等人工资款7800元。3、自诉人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信息登记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判决义务自诉人于2017年1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4、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自诉人于2017年2月14日到项城市公安局报警,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5、本院执行决定书、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执203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送达回证,拘留审批表、拘留决定书及回执、罚款决定书、证实因被告人不履行判决书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的送达情况以及被告人被拘留、罚款的事实。6、领条一份,证明被告人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7、被告人银行账号清单。证明被告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其银行账户进账2525.5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被告人胡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所以,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东华审判员  郭 伟审判员  马 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