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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497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5081224W。法定代表人:徐俊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轩,男,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金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5632921235。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万林,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环保公司”)与被告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被告煤气化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南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轩、被告(反诉原告)煤气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林、陈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煤气化公司支付���告工程款3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0日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锅炉氨法脱硫成套装置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QH1-MMSB-201206-0316,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锅炉氨法脱硫装置工程,合同总金额为3950万元,被告如发生推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相关规定处理。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第3.6.3条约定:在合同装置投料试车合格后,买方凭卖方开具的合同总价的等额发票(其中增值税发票2000万元,建安发票1950万元)及试运行报告向卖方支付总价10%,即395万元人民币。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前期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主合��约定的脱硫装置已于2016年11月16日投料试车合格,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将试运行合格报告和全部发票提供给被告,要求付款395万元,被告也曾于2017年1月4日签字同意付款,但随后被告出尔反尔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上述款项仍未支付。被告煤气化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并未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至今仍有557421.65元的建筑工程费发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且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履行维保义务、甩项、备品(备件)不齐等情况,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在应付款中应当扣除相应款项,双方在诉前对应当扣除的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笔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暂缓付款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第二,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原合同第7.2条变更为:交货时间为卖方收到3.6.1款项后4个月内完成设备交货及安装”,被告已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了《补充协议》约定的3.6.1的款项,原告应于2015年5月27日前完成设备交货及安装,但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才完成设备的安装,迟延了17个月,按照主合同13.3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97.5万元,现原告自愿仅主张违约金20万元,要求在该笔工程款中扣除;第三,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存在未履行维保义务、甩项、备品(备件)不齐等情况,还应在应付款中扣除40万元。反诉被告江南环保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第一,由于双方在诉前对应当扣除的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反诉被告尚有557421.65元的建筑工程费发票未向反诉原告提供,只要应扣除的金额确定后,反诉被告便会及时开具发票;第二,反诉被告确实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脱硫装置交货及安装义务,尚有部分备品、备件未向反诉原告移交,存在部分甩项工程由反诉原告代为完成,且在脱硫装置交付反诉原告使用前,反诉原告代为承担了部分维护保养费用;第三,反诉被告同意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同意反诉原告扣除未移交的部分备品、备件费用5万元,认可反诉原告代为完成的甩项工程包括甩项工程所采购的材料费共计为25万元,认可在脱硫装置交付使用前反诉原告代为承担的维护保养费用为10万元;第四,上述费用及违约金共计60万元反诉被告同意在本次工程款中进行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化工园区原料结构调整项目I2×210t/hCFB锅炉氨法脱硫成套装置合同技术附件》,约定了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化工园区原料结构调整项目I中锅炉氨法脱硫装置的设计、制造、检验、调试与验收、供货及供货方安装的要求。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锅炉氨法脱硫成套装置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供应、安装锅炉氨法脱硫成套装置(以下简称“脱硫装置”),并约定合同双方订立的《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化工园区原料结构调整项目I锅炉氨法脱硫成套装置合同技术附件》及卖方的投标文件是该合同的附件,合同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锅炉氨法脱硫成套装置买卖合同》第1.2条约定,卖方负责合同装置范围内的成套供货,供货范围包括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详见“技术附件”),并按要求提交设备及材料的质量证明文件及交工资料。第2.1条约定,合同装置总价为3950万元,此合同总价包含:设备费2000万元,建安费1950万元。第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供货范围内的货物价款、设计和技术资料及其相关的费用、��术服务费及培训费、运杂费、包装费、17%增值税、合同供货范围内所有需要尽快进口(国外采购)的设备、材料、仪表、阀门等办理进口、进关及商检手续所需的所有费用。此价为最终固定不变的人民币交货价。第3.6条约定:合同装置(设备)在安装完成经投料试车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凭卖方开具的合同总价的等额发票(其中增值税发票2000万元,建安发票1950万元)及试运行报告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85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壹佰捌拾伍万圆整)。(如在此前有扣款或违约金等情况,应扣除相应部分)。第7.2条约定,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9个月内完成设备交货及安装。第13.3条约定,卖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买方提交合同装置,交货不齐的按补齐货物的时间作为交货时间。每推迟一周交货,卖方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给买方,此款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推迟两周为1%,以此类推。违约金承担比例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如卖方交货期超过规定期限十周时,买方有权终止履行合同,并按第12条规定进行索赔。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锅炉氨法脱硫成套装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合同第3.6条变更为:3.6.1买方凭收款收据于补充协议生效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395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佰玖拾伍万元整);3.6.2在合同装置机械竣工后,买方凭收款收据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395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佰玖拾伍万元整);3.6.3在合同装置投料试车合格后,买方凭卖方开具的合同总价的等额发票(其中增值税发票2000万元,建安发票1950万元)及试运行报告向卖方支付总价的10%,即395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佰玖拾伍万元整)(如在此前有扣款或违约金等情况,应扣除相应部分)。第三条约定,卖方在收到3.6.1条款项后一周内进场复工,恢复设备交货及安装。第三条约定,原合同第7.2条变更为:交货时间为卖方收到3.6.1款项后4个月内完成设备交货及安装。《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6.1以及3.6.2约定的两笔工程款,其中,3.6.1约定的工程款被告在扣除了代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53739.5元后,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3896260.5元(3950000-53739.5)。2016年10月21日,由原告设计、供应、安装的脱硫装置正式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同意接受该装置,并承担维护责任。2016年11月16日,脱硫装置投料试车合格。2016年11月19日,原告书面向被告要求支付《补充协议》中3.6.3约定的工程款395万元,并向其提交了试运行报告。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根据《补充协议》3.6.3的约定,在合同装置投料试车合格后,买方凭卖方开具的合同总价的等额发票及试运行报告向卖方支付总价的10%,即395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佰玖拾伍万元整)(如在此前有扣款或违约金等情况,应扣除相应部分)。被告全面清理了原告在氨法脱硫装置买卖合同上甩项并由被告自己完成的备件、材料及工程项目,统计之后该部分金额为557421.65元。按合同规定上述费用应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并应由原告承担造成的相应损失。但双方未能就该部分价款的具体金额达成一致意见。鉴于目前氨法脱硫装置工程已完成试运行并合格,被告建议暂时搁置该部分应扣款的争议,并将在此次支付金额中暂扣557421.65元。待以后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行处理此部分暂扣金额。2016年12月29日,���告向被告发送一封《关于江南环保甩项部分暂扣款及支付情况的回复函》,针对被告的来函回复如下:1、被告来函附件中,扣款存在重复扣款、运行缺陷消除责任界定不清、备品备件清理不合理、估价偏高等问题,这些都需要双方后期对实际扣款事项和扣款金额进行协商确认。2、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暂时搁置557421.65元争议的提议,从本次付款中暂扣557421.65元,待今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行确定、处理该部分暂扣款项。3、此节点款被告已延迟支付,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1月5日前支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总金额为3392578.35元(3950000-557421.65)的建筑工程费发票,并在2017年3月前陆续向被告出具了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3392578.35元工程款。另查明,原告在脱硫装置安装过程中,存在部分甩项工程,该部分甩项工程由被告委托其他公司代为完成,并代垫付了相应工程款。此外,原告还委托被告采购了部分材料,被告垫付了相应的材料款。诉讼中,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甩项工程费和材料费共计25万元。在脱硫装置移交被告使用前即2016年10月21日前,被告代为承担了部分维护保养费用,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代为垫付的维保费为10万元。截止本案判决前,原告尚有部分按合同技术附件的约定应当向被告交付的备品、备件未交付,原告认可该部分备品、备件的价值为5万元。上述费用共计40万元加上原告同意承担的违约金20万元,共计60万元,原告同意在本次工程款中进行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锅炉氨法脱硫成套装置买卖合同》、《〈锅炉氨法脱硫成套装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脱硫系统72h试运行报告》、《2#脱硫系统72h试运行报告》、原、被告之间的函件两份、工程联系单、工程中间交接证书两份、告知函一份、被告提交的原告开具的发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泸州化工园区原料结构调整项目Ⅰ2×210t/hCFB锅炉氨法脱硫成套装置工程机械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四川煤气化项目氨法脱硫成套装置竣工验收尾项清理汇总表》、《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化工园区原料结构调整项目I2×210t/hCFB锅炉氨法脱硫成套装置合同技术附件》、任务委托单、《生产装置维保技术服务协议》、《应交业主备件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四川煤气化项目2×210t/h锅炉烟气氨法脱硫工程系统二级网络计划》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被告也不予认可其���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签订的《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化工园区原料结构调整项目I锅炉氨法脱硫成套装置合同技术附件》、《锅炉氨法脱硫成套装置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交货时间为卖方收到3.6.1约定的款项后4个月内完成设备交货及安装。而经庭审查明,本案中被告已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3.6.1约定的相应工程款,原告应于2015年5月27日前安成设备的交货及安装,但原告直到2016年10月21日才完成设备的安装及交货,迟延近17个月,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主合同13.3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即197.5万元。现被告自愿仅向原告主张违约金20万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原告同意承担违约金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该笔395万元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3.6.3的约定,在脱硫装置投料试车合格后,买方凭卖方开具的合同总价的等额发票(其中增值税发票2000万元,建安发票1950万元)及试运行报告向卖方支付总价的10%,即395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佰玖拾伍万元整)(如在此前有扣款或违约金等情况,应扣除相应部分)。现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6日完成脱硫装置投料试车,并试车合格,且已向被告交付了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和总金额为3392578.35元(大于335万元)的建筑工程费发票。此外,原告在诉讼中认可被告的全部���诉主张,即同意扣除违约金20万元、其他各项费用40万元,即双方已对该笔工程款应扣除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主张的该笔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万元(395万元-6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5万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念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