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3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段金生与峡江县富源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金生,峡江县富源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290号原告:段金生,男,195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峡江县富源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砚溪镇步溪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823210001596。法定代表人:邹爱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段金生与被告峡江县富源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硅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庆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硅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碎石、沙款及运费1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设公司时,要求原告为被告购买碎石、沙砾并负责运输,经结算,2015年7月,袁小云经手向原告出具了11500元的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11500元。被告富源硅业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富源硅业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公司股东袁小云的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峡江县富源硅业有限公司开设公司时,被告公司股东袁小云邀请原告段金生为被告富源硅业购买碎石、沙砾并负责运输,经结算,2015年7月,袁小云经手向原告出具了11500元的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1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购买并运输碎石、沙砾,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及运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源硅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峡江县富源硅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段金生货款及运费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为44元,由被告峡江县富源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 丹附: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装碎石沙运费共计11500元(其中包括运费和货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