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水泥机械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水泥机械公司,四川某水泥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1民初2241号原告某水泥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2,男。被告四川某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水泥机械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水泥机械公司于2017年6月14以被告已经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某水泥机械公司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水泥机械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8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减半收取429元并由原告承担,退付原告429元。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宝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