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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薛雯雯与梁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雯雯,梁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917号原告(反诉被告):薛雯雯,女,满族,1990年10月23日出生,青海红十字医院护士,户籍所在地:西宁市,住西宁市。委托代理人:梁洪娟,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小桐,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梁靓,男,汉族,1980年5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住西宁市城中区青海省。委托代理人:杨建宁,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成孝,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薛雯雯与被告(反诉原告)梁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薛雯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洪娟、丁小桐、被告(反诉原告)梁靓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成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薛雯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靓偿还薛雯雯借款165990元及利息3251元;2.判令梁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梁靓因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薛雯雯借款30万元,2016年7月2日,梁靓向薛雯雯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后梁靓仅偿还134100元,尚欠1659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梁靓辩称,一、欠条系在原告薛雯雯的胁迫下签署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欠条的数字不真实,被告梁靓承认仅欠原告薛雯雯借款141200元,且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三、2014年至2017年被告梁靓已经向原告薛雯雯转款565771元,超额还款424571元。原告(反诉被告)薛雯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梁靓本人于2016年7月2日出具的欠条,证明梁靓欠款的事实;梁靓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持异议,欠条是在薛雯雯殴打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证据二,短信记录。证明梁靓尚欠薛雯雯165990元的事实;梁靓质证认为:合法性认可,但是对于所欠钱款数额因没有详细的计算过,不予认可。证据三,电话录音。证明2016年12月30日薛雯雯打电话给梁靓,梁靓对欠款是认可的事实。梁靓质证认为:梁靓没有承认具体的欠款数额,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项。被告(反诉原告)梁靓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诉讼地位;薛雯雯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6年7月19日与薛雯雯的微信聊天,其称欠款30万元,是由70000元的信用卡欠款,60000元欠薛雯雯的钱款,蚂蚁花呗欠款6200元,欠薛雯雯父亲11000元,欠公司贷款40000元,剩下的欠款不是实际的欠款,薛雯雯承认为补偿款;薛雯雯质证认为:微信记录不完整,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梁靓不欠其3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照片。证明梁靓是在薛雯雯殴打丧失抵抗能力的情况下向其出具欠条的事实;薛雯雯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供的为局部胳膊的照片;不知是谁的胳膊,我根本没有对梁靓动手,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证据四,和王有萍的聊天记录。证明梁靓已经还清薛雯雯同事王有萍借款14500元的事实;薛雯雯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方向不认可,王有萍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原告)梁靓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薛雯雯偿还梁靓多给其还款249371元;2.判令薛雯雯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梁靓自2014年至2016年为资金周转陆续借用了薛雯雯的资金,期间梁靓也在一直还款。因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对于双方账目没有仔细清算。2016年7月因双方分手,为摆脱薛雯雯的纠缠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后因薛雯雯起诉,梁靓仔细核算了双方账目,梁靓已经超额还款,故反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反诉被告薛雯雯针对反诉辩称,对于梁靓所述的自2014年至2016年因生意资金周转借用我的钱款系事实,但其称多还249371元不是事实,梁靓2014年到2016年一直在用我账户做生意走账,2016年7月2日我们核算后尚欠我30万元,故出具欠条,其反诉理由违反常理,前后矛盾。望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梁靓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招商银行西宁分行营业部流水70页、证据二,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17日流水清单、证据三,招商银行杭州分行流水6页,证明梁靓向薛雯雯转账共计565771元,并多转424571元的事实。薛雯雯质证认为,以上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这些账目是梁靓做生意在我账户走账,不是给我还款,更不是多还了424571元,这与常理不符,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针对反诉薛雯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入账出账明细表。证明梁靓将钱款打入薛雯雯的账户,又将钱款转出的事实,证明是梁靓做生意用薛雯雯的账户走账,并非给薛雯雯还款;梁靓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客观性持异议,不予认可。证据二,银行流水。证明梁靓将钱款转给薛雯雯后,薛雯雯又将钱款转给梁靓公司、梁靓本人及其母亲,证明这些均是梁靓做生意走账,不是还钱;梁靓质证认为,在流水中,没有具体的名字,看不出转给梁靓的事实,另对于收款人是梁靓的款项予以认可,其他的不是梁靓的名字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本诉、反诉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诉中薛雯雯提交的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据二,短信记;证据三,电话记录。能够证明梁靓欠薛雯雯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梁靓提交的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照片;证据四,和王有萍的聊天记录。不能够证明其是在薛雯雯的胁迫殴打下出具的欠条,其提交的照片为局部胳膊照片,不能证明是薛雯雯殴打所致;其与薛雯雯朋友王有萍的聊天记录,能证明其向王有萍还款14500元,不能直接证明已向薛雯雯还款,故对梁靓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反诉中梁靓提交的证据一,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招商银行西宁分行营业部流水70页;证据二,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17日流水清单;证据三招商银行杭州分行流水6页。证明梁靓向薛雯雯转账共计565771元,并多转424571元的事实。薛雯雯对以上三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同时提交证据一,入账出账明细表;证据二,银行流水。证明不是梁靓向其多还424571元,而是梁靓做生意一直在其账户走账,所汇款项已另转入梁靓本人及其家人、公司账户的事实。故本院对梁靓在反诉中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薛雯雯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反诉被告)薛雯雯与被告(反诉原告)梁靓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7月2日双方分手,梁靓向薛雯雯出具其欠薛雯雯人民币30万元欠条,并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是梁靓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称该欠条是再薛雯雯的胁迫殴打下所写,所提供的一组局部胳膊照片不能直接证明是其胳膊受伤,也不能证明是薛雯雯所致,梁靓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到医疗机构就诊。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薛雯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称梁靓现欠165990元有误,应从2016年7月2日梁靓向薛雯雯出具了30万元欠条后,向薛雯雯汇款共计134100元。(2016年7月2日后,2016年7月14日支付2000元、2016年7月18日支付3500元、2016年7月24日支付2400元、2016年7月29日支付2800元、2016年8月8日支付4000元、2016年8月19日支付3500元、2016年8月24日支付2400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1300元、2016年9月1日支付5000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20000元、2016年9月18日支付5900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1300元、2016年10月3日支付1500元、2016年10月8日支付1800元、2016年10月11日支付6000元、2016年10月18日支付3000元、2016年10月19日支付500元、2016年10月24日支付2400元、2016年10月31日支付1300元、2016年11月3日支付1300元、2016年11月3日支付200元、2016年11月6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2月7日支付2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40000元,共计134100元。)故现应欠薛雯雯165900元。其利息损失应按欠款最后还款日2016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应为2488.50元(165900元*6%/12个月*3个月=2488.50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梁靓反诉要求薛雯雯返还其多付的249371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至2016年间向薛雯雯账户转入565771元,薛雯雯所提供证据能证明是梁靓做生意走账,不是还款。且在2016年7月2日,梁靓向薛雯雯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后,又分多次向薛雯雯还款共计134100元,故对反诉原告梁靓共向薛雯雯多还了249371元,要求退还之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梁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薛雯雯借款165900元及其利息2488.5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靓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梁靓承担(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梁靓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米佳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