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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婷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婷,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3民初11741号原告:周婷,女,汉族,1981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根,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莲,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80号D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3864J。法定代表人:曹兴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述洪,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婷与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周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08年4月22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1431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因招聘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出纳职位,后提升为公司会计职位。被告一直未依法足额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且未发放年休假工资,还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以被告存在违法用工行为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被告住所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不在其工商登记地重庆市渝中区四新路40号办公,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80号D2。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因此,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周绍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