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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02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王举庆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举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02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举庆,因本案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兆伟,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8]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举庆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举庆及其辩护人丁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举庆与张某2(另案处理)合伙成立“四月团”实施网上诈骗。该团由外宣、客服、培训等人员组成,其中被告人王举庆管理该团伙的财务,负责给客服、培训人员提供二维码让被害人进行扫码付款,及给外宣、客服、培训等人员发放提成款。作案时,外宣通过在58同城等网站上发布招聘网络兼职的虚假广告,并通过QQ让被害人下载IS语音软件,告知IS频道号,后外宣联系客服并推荐被害人入群。被害人进入IS频道号后,频道内的客服、培训便以收取会费、保证金、资料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通过付款二维码进行扫码付款。经审查,该团伙共骗取被害人刘某等人合计人民币846319.32元。其中被告人王举庆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举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对所诉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胡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王举庆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举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举庆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举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举庆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举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2、被告人王举庆没有犯罪前科,系初次犯罪;3、被告人王举庆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财务,具体负责转账、汇款等,其作用相对较小;4、被告人王举庆愿意退赃,请求对被告人王举庆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王举庆与张某2(另案处理)合伙成立“四月团”实施网上诈骗。该团由“外宣”、“客服”、“培训”等人员组成,其中被告人王举庆管理该团伙的财务,负责给“客服”、“培训”人员提供二维码让被害人进行扫码付款,以及给“外宣”、“客服”、“培训”等人员发放提成款。作案时,“外宣”通过在58同城等网站上发布招聘网络兼职的虚假广告,并通过QQ让被害人下载IS语音软件,告知IS频道号,后“外宣”联系“客服”并推荐被害人入群。被害人进入IS频道号后,频道内的“客服”、“培训”便以收取“会费”、“保证金”、“资料费”等名义,让被害人通过二维码进行扫码付款,骗取被害人刘某等人钱财,其中通过与“成华区鼎聚付商贸部(卡号尾号为3920)”、“便利支付(卡号尾号为1972)”、“源丰商贸(卡号尾号为0710)”、“鼎峰商贸(卡号尾号为3920)”、“圆鼎商贸(卡号尾号为6837)”、“新峰商贸(卡号尾号为9208)”捆绑的六张银行卡收取被害人被诈骗款项合计人民币846319.32元。被告人王举庆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0万元。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举庆涉案的银行卡、手机及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予以扣押。被告人王举庆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后经江苏省公安厅指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管辖。被告人王举庆于2017年8月8日在其暂住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碱厂生活区9栋2单元5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均系自然人。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举庆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下载于被告人王举庆电脑的QQ聊天记录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王举庆于同案人张某2的交流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依法扣押被告人王举庆的银行卡、手机及笔记本电脑等涉案财物。6、被害人提供的账单详情截图等手机截图证实:被害人通过支付宝向诈骗团伙转账的情况。7、被告人王举庆所使用的两个支付宝账户的明细表(18×××53、137××××8263)证实:王举庆通过这两个支付宝转款发提成给“四月团”的“客服”和“外宣”的情况。8、卡号尾号为8417(王举庆)、0710(魏建)、0702(吕某)浦发银行卡查询明细表证实:王举庆通过以上三张银行卡与实施诈骗所使用的相关商户进行绑定,接收被害人被诈骗的钱款的情况。9、张某2所持有的卡号尾号为6145工商银行卡查询明细表证实:张某2通过该卡接收王举庆给其转来的非法获利的情况。共接收赃款人民币301363元。10、被告人王举庆的诈骗团伙所使用的6个商户交易明细表证实:各账户的诈骗金额的具体情况,合计诈骗金额是846319.32元。1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7年6月14日上午10时,其在家里上网在58同城上找兼职,看到一个招聘打字员的信息,其就加了对方的QQ号,然后对方让其下载一个软件,其就通过软件与对方联系了,对方发一个二维码,告诉其做这个兼职要交299元费用,其就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缴纳了钱。之后对方又让其缴纳了400元,说是以后会还给其,其也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缴纳了400元。又过了一会儿,对方又让其再交599元,说是这钱以后也会还给其,其又缴纳了599元。后来其就联系不上对方了,其就意识到上当,就报警了。三次缴款一共1298元。前两笔其转钱给对方的支付宝账号:成某区鼎盛聚付商务部,后一笔的转账给对方的支付宝名字是:源丰商贸。1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7年6月14日,其用手机浏览网页查看有无招兼职的,点进一个链接发现网站里有招聘淘宝客服和文字编辑,对方让其下载一个IS语音软件,其下载后就通过IS与对方联系了,对方让其上支付宝缴纳会费399元,交完后对方又让其缴纳一笔员工编号金300元,过了一会对方再联系其,让其再缴纳300元给其的账号上一个“马甲”。最后,对方让其再缴纳599元的工本费,并允诺其五分钟后连同前面缴纳的钱一起退给其,其交过工本费后就联系不上对方了,其就意识到自己被骗了,就来报警了。其通过支付宝四次一共转了1598元给对方。对方的支付宝账户名称叫成某区鼎盛聚付商贸部。13、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17年7月16日,其用手机浏览网页,有人在网上发信息称:招录专门干手机文字录入工作的、还有影评、淘宝刷单什么的,其就加了对方的QQ,对方让其下载一个IS语音软件,之后对方要求其上支付宝缴纳199.79元会费。这笔钱交完后,对方又让其通过IS联系下一个,对方跟其说要是想继续下去要交303元,说是购买一个什么账户,于是其又通过支付宝给他转账,再后来还有人让其缴纳500元,当时其觉得上当了,就没有再给对方汇款。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一共转了502.79元给对方。14、被害人潘某陈述证实:2017年7月14日中午12时左右,其在同城QQ服务上看到有人在网上发信息称:招录专门干手机文字录入工作的,其就加了对方的微信,对方让其下载一个IS语音软件,之后对方要其上支付宝缴纳500元会费。交完这笔钱后,对方说让其再交298元给其的账号上一个“马甲”,其再次缴纳了300元,然后其就联系不上对方了,其就意识到自己被骗了。其一共转给对方800元。15、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2017年6月16日中午10时左右,其浏览网页看有无招兼职的,有人从网上给其发信息,让其下载一个IS语音软件,之后对方让其上支付宝缴纳399元会费。交完这笔钱后,对方又让其缴纳599元的资料保证金,并允诺其会连前面缴纳的钱一起退给其,其就又转了599元,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这个人了,其就报警了。其通过支付宝两次一共转了988元给对方。16、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2017年5月份,其在58同城网上看到有人发信息称:招录专门干手机文字录入工作的。其就加了对方的QQ号,对方让其下载一个IS语音软件,之后对方让其通过支付宝扫二维码缴纳了399元的会费。交完款后,对方又让其我缴纳599元的保证金,后来就联系不上对方了,这时其就意识到自己被骗了。17、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7年7月7日上午,其在58同城网站的兼职群里面发现一个招聘打字员的广告,其就加了对方的QQ号,对方让其下载一个IS语音软件,之后对方让其缴纳了199.97元,接着又让其缴纳299.12元,再后来对方又要求其缴纳299.94元,便可以将之前缴纳的钱一次性返还给其,其按照要求缴纳了,后来就联系不上对方了,其才发现对方是骗子。其三次一共缴纳了799.03元。18、被告人王举庆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在2015年下半年被人拉进不同的群做客服的,一直做到2016年4月份。到了2017年4月底,其在以前做外宣客服的时候,认识一个叫张某2的,她跟其微信联系,她有个朋友做团的,现在不做了,她少一个财务,让其去做。利润一人一半,其就同意了。之后张某2就组建了一个叫“四月”的网上招聘兼职诈骗团队,她拉了外宣和客服进来。其在“四月”群里叫“三合”,主要负责财务。其在这个群里一直做到7月中旬,听说有的客服被抓了,其害怕就与张某2联系不做了。财务的主要职责:(1)每天生成一个用于收款的商户二维码,发给客服用于收钱;(2)按照团长张某2每天发过来的表格,通过支付宝发工资给那些外宣、客服及培训师;(3)发过工资之后,将剩余的钱一分为二,给团长一半,自己留一半。其一共开了三个商户,分别是以自己的名字开的商户,下挂浦发银行卡卡号尾号为8417;以魏建的名字开的商户,下挂浦发银行卡卡号尾号为0710;以其妻子吕某的名字开的商户,下挂浦发银行卡卡号尾号为0702。扣除相应费用后,这些钱就自动转入其相应的银行卡中,然后其将相应卡里的钱都转入以魏建名开户的浦发银行卡里面(卡号尾号为0710)。最后用其的手机137××××8263开设的支付宝将工资付给外宣、客服人员,多余的钱就是其和张某2的获利并平分,其通过自己的卡号尾号为8417银行卡将张某2所得的那一半钱转到她的银行卡里。其在“四月”这个招聘兼职诈骗团伙中获利近30万元。被害人先期缴的兼职费用,外宣正常是7.5成,客服2成,还有0.5成是打卡费。后期培训交的钱,培训师拿2成,其他8成就是其跟张某2平分。其大概是2017年5月中旬的时候开始在“四月团”做网上兼职诈骗的。其在“四月团”诈骗用的QQ号只有一个,是2854867040,备注是三合。给外宣、客服、培训发工资使用的支付宝账号是18×××53。QQ号码27×××31、3358135531、3365203393是其使用的。QQ昵称其中一个叫“小三子”,还有两个昵称叫“三合”。其在诈骗过程中使用了18×××53和137754388263这两个支付宝。被害人被骗的钱进了其三张浦发银行卡里面。其在“四月团”诈骗团伙内作为财务,给“客服”、“外宣”等提成都是通过支付宝打款发钱的,一个账号是18×××53,是其实名制的;还有一个支付宝账号其是用手机号登陆的,手机号是137××××8263,名字是“魏建”的。被害人扫码付款后,所付的款都是到其几张银行卡上的。其对出示的交易记录:银行卡卡号尾号为0702、8417、0710的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号为18×××53的交易明细,均无异议。其在诈骗中用其本人开户的卡有三张(一张浦发行的、一张农行的、一张工行卡),其妻子吕某开户的卡有两张(一张浦发行的、一张邮政的),魏建开户的一张浦发行的卡,张某2提供的一张她本人开户的建行卡,并在诈骗中提供给被害人进行扫码支付的商户有:源丰商贸、鼎峰商贸、愿鼎商贸、新峰商贸、便利支付、成某区鼎盛聚付商贸部等。其对出示的源丰商贸等六商户的交易流水及绑卡情况没有异议,这些商户和绑定的卡都是其本人使用的,用于诈骗收款,流水上的金额就是被害人扫码被骗的钱。六商户就是用于给被害人扫码,生活中不使用。19、同案人张某2供述证实:2017年4月底5月初,其在“疯子团”里做了3、4天就离开了,当天王举庆通过语音聊天找到其,让其跟他一起干,其就同意了,当天其和王举庆就搞了“四月团”了。王举庆让其从以前做的“疯子团”里拉“客服”过来。其主要负责创建语音频道、统计“外宣”收入表格,他不在时帮他看着账户的收入情况,等于说跟“客服”、“外宣”对账,外加其他一些打杂的事情,王举庆说好赚的钱由其俩人平分。其属于给他打工,一直做到7月中旬,其就不做了。王举庆在“四月团”是团长兼财务。“四月团”“外宣”将应聘者拉进来,“客服”给应聘者介绍所谓的工作,并让对方缴纳相关费用。交钱后,“外宣”和“客服”会拿到相应比例的提成。其在四月团赚了20万元,是王举庆分多次转给其的,说好是平分的,王举庆通过支付宝将钱打到其的工行卡上(卡号尾号为6145)。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举庆及其辩护人未持实质性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举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举庆与他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举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举庆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举庆的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王举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2、被告人王举庆没有犯罪前科,系初次犯罪;3、被告人王举庆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财务,具体负责转账、汇款等,其作用相对较小;4、被告人王举庆愿意退赃,请求对被告人王举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王举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初次犯罪,本院对被告人王举庆可以从轻处罚,并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被告人王举庆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具体负责财务,是其与同案人张某2经计议后,具体分工有别,但其作用大小、地位高低与同案人张某2相当,均系共同犯罪中主犯。此外,被告人王举庆在庭审中虽有愿意退赃的意思表示,但至目前仍未见其退赃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悔罪表现。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举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28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王举庆尚未退出的涉案赃款,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三、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举庆涉案的银行卡、手机及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现扣押在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相 明审判员 刁品源审判员 鲁阳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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