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5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5516号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南洋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唐小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风立,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肖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大东,男,系公司员工。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收尘器供销合同》,并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除尘器技术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气箱脉冲袋式收尘器、脉冲单机袋收尘器各1台,合同价款81万元。同年10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设备进行了部分变更,合同价款变更为80.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定作义务,并于2015年8月31日交付,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49.30万元,尚欠31.20万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20万元及利息。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前经营地址已变更为高新区,故本案应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大建材有限公司32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9MW余热发电项目收尘器供销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提交大连豪之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明被告自2013年2月起至2017年4月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天府1366号经营,此地应为“买方所在地”,故本案应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鹏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