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5民初28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秦艳与绿坊源农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艳,绿坊源农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8279号原告秦艳,女,1977年8月7日,汉族,住所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韩红仓,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坊源农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福元路交汇处南浦国际金融中心24楼2401号。法定代表人朱少峰。原告秦艳诉被告绿坊源农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红仓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和2014年12月18日,原告先后两次给被告供货合计货款31000元,被告货已收,款未付并出具供货清单两份,双方约定货款一个月内付清。2015年5月在原告的一再追问下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21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躲避原告,电话不接、短���不回,找不到人,拒不偿还货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00元;2、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261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从郑州市工商局档案查询中心调取的被告工商变更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和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累计供货31000元,被告已收货未付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怀山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市市区有权销售铁棍牌“怀山堂”山药和“怀山堂”系列产品。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依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怀山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授权,在郑州市区销售“怀山堂铁棍牌”山药和“怀山堂”系列产品。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18日分别向河南绿坊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上述产品共计31000元,河南绿坊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供货清单的签收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注明“货已收、款未付”。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21000元未付清。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河南绿坊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绿坊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绿坊源农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但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坊源农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艳货款2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但不得超过26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崔静平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冬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