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81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徐国义与闫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义,闫连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81民初1560号原告徐国义,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大林子镇新图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6********。被告闫连波,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南站。原告徐国义诉被告闫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花生买卖,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给付月利均按照1.5分计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枚借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地址不明,原告经本院询问,亦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也不同意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国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国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明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