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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高塍新兴化工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彩汇印染助剂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彩汇印染助剂贸易有限公司,宜兴市高塍新兴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彩汇印染助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淮河东路(原耿泾村委)。法定代表人:吕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高塍新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塍西村。法定代表人:杜来年,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熟市彩汇印染助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汇助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高塍新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2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法定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新兴化工公司明确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彩汇助剂公司支付价款,标的物为给付货币,新兴化工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新兴化工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彩汇助剂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彩汇助剂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彩汇助剂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兴化工公司将标的物送至其公司所在地,本案实际履行地在常熟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新兴化工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新兴化工公司诉请彩汇助剂公司给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即新兴化工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新兴化工公司所在地为宜兴市,即原审法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