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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东莞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东莞市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1490号原告:李某,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某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镇。法定代表人:姜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该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东莞市某医院(以下均简称“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作明,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罗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因右足跟摔伤致肿痛、活动受限一小时入住被告某医院住院治疗,5月5日,又在硬外麻下行右根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石膏托外固定术,术后当天肝功能检查全部正常,但几天为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被告即开始使用东莞市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血三七”药品给予原告泡服,原告泡服后开始感觉出现身体不舒服,遂告知主治医生上述症状,主治医生告知并无大碍,是正常反应,并要求原告继续泡服,5月30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予以家庭康复疗养,出院后开始感觉腹部有点疼痛,6月6日,原告因腹痛加剧到被告处复诊,被告以妇科病痛症状治疗,并医嘱过两天后复查,6月8日,原告腹痛加剧前往东莞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肝腹水”,并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确诊为“药物性引起肝腹水”,原告为此支付了二十余万元医疗费,但目前仍无治愈希望,经权威医疗机构诊断建议原告采用肝移植手术治疗,预计医疗费用高达百万元之巨大,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没有查明东莞市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血三七”药品的禁忌情况下,盲目给原告使用足以引起肝功能损坏的药物,在原告出现不适症状下,也未引起足够重视采取补救措施,存在医疗责任过错,而东莞市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其药物时,未在药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确提示和告知该药品的禁忌情况,导致被告在医疗诊疗行为中使用该药品,并引起原告身体损害,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1035500元(医疗费25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6500元、误工费265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0月26日,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1386538.86元(医疗费232103.38元、后续治疗费2321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护理费36500元、误工费85000元、营养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595620.9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鉴定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11.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伤残赔偿金595620.9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8211.2元的诉请,并将精神抚慰金由原来的80000元变更为30000元。被告某医院辩称,1.被告请求法院追加东莞市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为东莞市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提供的药品是本案医疗损害的原因;2.原告的损伤除案涉药品之外,与其自身因素有一定关系,因此,不能由被告及东莞市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部分是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是没有理由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4.对于原告提交的自行鉴定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被告已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5.本案的责任不在被告,应由东莞市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李某因“右足跟摔伤肿痛、活动受限1小时”入住被告某医院,于2014年5月5日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术后予以中药(血三七)活血化瘀,至2014年5月30日出院,花费24288.3元。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24日,原告因“腹胀1周”入住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0110.36元,出院诊断为:重症××(药物性肝病待排、布加综合征待排)、脂肪肝、右肾多发结石等;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6日,原告入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8432.2元。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12日,原告入住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19025.67元,出院诊断为:肝小静脉闭塞综合征、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大、腹水、低蛋白血症、败血症等;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劳逸结合、低盐低脂优质蛋白饮食、半月后复查血常规、肝功能等、每1-3个月复查血常规、肝功能等,出院带药:盐酸莫西沙星片1片口服1次/天(维持1年)、茵栀黄颗粒1包口服3次/天、还原型谷胱甘肽片2片口服3次/天。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入住桂阳县中医医院治疗,花费1715.63元,出院西医诊断为:肝小静脉闭塞综合征、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大、腹水等;出院医嘱显示:继续服药治疗、调节饮食、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1日,原告入住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9592.27元,出院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大、肝小静脉闭塞综合征等;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劳逸结合、优质蛋白饮食、3月后复查血常规、肝功能等、继续予以护肝、利尿、抗感染治疗,建议当地医院予以阿米卡星抗感染治疗。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6日,原告入住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0173.52元。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27日,原告入住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6016.55元,出院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大、甲亢、Graves病、甲亢性心脏病、肝小静脉闭塞综合征等;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月后复查血常规、肝功能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药品费发票显示,自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原告多次在东莞市某镇三涌村卫生站、东莞市某医院、东莞市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桂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共计10038.6元;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原告多次在东莞市医药有限公司、郴州市益康大药房、桂阳县丹桂园大药房、东莞国药购买药品,花费共计10798.2元。2014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东莞市医学会对本案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某医院对李某的诊断正确,诊疗行为合理,符合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李某目前存在因肝小静脉闭塞综合征致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的损害后果,与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可能是与服用血三七药物有关;鉴定结论为: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主张被告在没有查明血三七药品禁忌的情况下盲目给原告使用,且在原告出现不适症状下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采取补救措施,存在过错。经本院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并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粤中一鉴[2016]临鉴字第19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某医院入院诊断正确,术后对症治疗符合医疗常规,未见明显过错;2.李某肝小静脉闭塞综合征、肝硬化(失代偿期)的不良后果与服用该批次血三七有主要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为61%-90%;3.李某自2014年6月因肝病入住东莞市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以来,病情已有明显好转,肝功能检查基本正常,考虑肝功能仍有反复变化可能,需要进一步护肝治疗。鉴定意见为:1.某医院对李某的诊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2.李某损害后果与服用案涉药品血三七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为61%-90%;3.李某后续治疗费建议按照2014年6月医疗实际发生费用1倍计算为宜。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72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与案外人东莞市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有直接关系,也与原告过敏体质有关,据此申请追加东莞市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则明确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要求东莞市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经原告自行委托,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并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广东链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因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在某医院住院手术期间,于2014年5月5日起遵医嘱服用血三七后发生药物性肝肾损害,导致肝硬化(失代偿期)腹水及脾大,肝小静脉闭塞综合征,肝功能重度损害,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2.前期治疗所需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自2014年5月5日服用血三七时起算,误工期、营养期评至2016年9月1日止,护理期评定至2015年2月6日止。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9日作出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9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目前情况构不成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规定的伤残等级。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外包装图片、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药品发票、交通费票据、广东链信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药品说明书、医护人员执业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经本院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害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两家鉴定中心均是由本院委托的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材料经过双方的质证,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进行了分析、说明,并听取了双方的陈述,鉴定的程序合法,原、被告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原告肝小静脉闭塞综合征、肝硬化(失代偿期)的损害后果与服用案涉药品血三七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为61%-90%,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无明显过错,但被告作为开具案涉药品血三七的医疗机构,原告因服用该药品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虽然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但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且距今时间较远,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构成伤残,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撤回伤残赔偿金595620.9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8211.2元的诉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首先,原告2014年4月30日至5月30日在被告某医院住院是为了治疗右足跟摔伤,与其肝小静脉闭塞综合征、肝硬化(失代偿期)的损害后果无关,故该部分住院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第二,原告为治疗肝小静脉闭塞综合征、肝硬化(失代偿期),自2014年6月起在东莞市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桂阳县中医医院七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95066.2元(30110.36元+8432.2元+119025.67元+1715.63元+9592.27元+10173.52元+16016.55元=195066.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根据上述多家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确需门诊治疗及自行购买药品,原告自2014年6月4日起在多家医院花费门诊费10038.6元以及购买药品费10798.2元,有医疗费票据、药品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21590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建议按照2014年6月医疗实际发生费用1倍计算为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上述第一项医疗费用的数额,后续治疗费应为2159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4年6月起七次住院共计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800元。4.护理费:原告自2014年6月起七次住院共计128天,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400元。5.误工费:原告自2014年6月起七次住院共计128天,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应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128天=6442.67元。6.营养费:根据多次出院医嘱,原告确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和住宿费:考虑到原告在东莞市、××、××、桂阳县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确有交通费及住宿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400元。以上合计:466848.67元。根据责任分担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420163.8元(466848.67元×90%=420163.8元)。虽然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某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420163.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27.0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353.07元,被告东莞市某医院负担6474元。该款原告起诉时申请缓缴,已获本院准许,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由原、被告将各自应付的款项迳付本院。医疗过错鉴定费1072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某医院负担,伤残鉴定费21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浩权审 判 员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军曾小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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