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初中文化。2017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16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多次到连平县钢铁厂对面三号工地、搅拌场对面二号梁场、11标高架桥下盗窃手架钢管、盘扣支架、废弃铁质建筑材料等建筑材料,后将建筑材料卖给连平县顺成废铁回收站的刘铣茂(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建筑材料价值为人民币47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一辆三轮电动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阮某某、彭某某、李某乙、韩某某、苏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之间予以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随案移送电动货运车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