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关于异议人蒋红军与被异议人湖南泰源、生活湾执行异议一审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红军,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湖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2执异54号申请执行人蒋红军。被执行人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名井。第三人湖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晋国。委托代理人华桃初。关于申请执行人蒋红军与被执行人常德生活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蒋红军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被执行人为湖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红军称,其与生活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目前被执行人生活湾公司尚无财产可供执行,但生活湾公司开发建设生活湾项目的后续工程借泰源公司“太丰家园”项目的名义进行开发,“太丰家园”项目的开发建设是为了解决生活湾项目所产生的遗留问题。故请求变更本案被执行人为泰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执行人蒋红军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武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2、(2014)武民保字第42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3、(2015)武执字第346号执行通知书;4、《借条》;5、《委托开发协议》;6、《承诺书》两份;7、《委托书》两份8、《关于妥善解决“生活湾二期”房产项目遗留问题的报告》;9、《常德市规划局关于批准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太丰家园地块提前办理土地挂牌规划条件的请示》。泰源公司答辩称,“太丰家园”项目的开发主体是泰源公司而不是生活湾公司,“太丰家园”从土地挂牌到开发预售与生活湾公司没有半点联系,申请执行人蒋红军的变更被执行人申请及理由属于主观臆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泰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泰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泰源公司章程;3、“太丰家园”土地挂牌确认书;4、“太丰家园”土地款进账单;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9、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两份。本院查明,蒋红军因与生活湾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3日,本院对上述纠纷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根据判决内容,生活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红军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但生活湾公司未如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蒋红军遂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太丰家园”地块由泰源公司开发建设,项目负责人为吴孝美。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晋国,股东为刘新连、高晋国。生活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名井,股东为刘育好、周名井。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即判决内容对案件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判决书所列明的权利义务主体。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有权利申请变更被执行人,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只有存在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条件下方可变更被执行人。本案中泰源公司与生活湾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法人,申请执行人蒋红军以泰源公司名下“太丰家园”项目的开发建设是为了解决生活湾项目所产生的遗留问题为由,要求变更本案被执行人为泰源公司,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变更被执行人的条件,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蒋红军申请变更第三人湖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蒋红军的变更被执行人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提起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恋梅审 判 员 黄 媛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友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第十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第二十四条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准予撤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人撤回异议或申请的;(二)驳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不成立或者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不能阻止执行的;(三)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予执行、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成立的;(四)部分撤销并变更执行行为、部分不予执行、部分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部分成立的;(五)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即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的;(六)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即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可以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