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辖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桂玲与扬州美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扬州聚源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美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扬州聚源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桂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辖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美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扬州聚源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江都南路669号3幢248室。法定代表人:李正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玲,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上诉人扬州美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桂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5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刘桂玲一审诉称:2014年11月30日、12月3日,刘桂玲与美凯置业公司分别签订东方国际商业广场B区4—1067号/1068号/1069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分别为240000元、231837元、248163元,美凯置业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刘桂玲交付具备交房条件的商铺,并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刘桂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但美凯置业公司至今未通知刘桂玲收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凯置业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刘桂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或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出卖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美凯置业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美凯置业公司住所地虽然登记在扬州市广陵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美凯置业公司的登记地扬州市广陵区江都南路669号3幢248室属原审法院管辖辖区,美凯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确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深圳市福田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扬州美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美凯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美凯置业公司为企业法人,虽登记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故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刘桂玲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已经达成管辖协议,即约定本合同或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出卖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现美凯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其登记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美凯置业公司亦予认可,其虽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深圳市福田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其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因此,一审法院作为美凯置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扬州美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宦广堂审判员 邱世国审判员 陈少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