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乐山新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黄永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新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永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12民初492号原告:乐山新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北段110号4幢。法定代表人:向虹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发林,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永强,男,汉族,1975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金山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新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永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山新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乐山新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新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乐山新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邹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