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田德刚与张安福、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刚,张安福,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443号原告:田德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安福。被告: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原告田德刚与被告张安福、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福、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德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1时30分左右,原告田德刚与被告张安福在台莱路小清河大桥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安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德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邹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鲁1626民初703号判决,对原告的部分损失予以处理,后由于治疗需要,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在邹平县中心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因此产生相关费用。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6)鲁1626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单1份、门诊收据1张、检查报告1份;3.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印件1份、证明1份、工资卡银行流水1份;4.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田小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魏桥镇田李靳村委会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张立芹身份证复印件1份;5.交通费单据2张。被告张安福、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1时30分,被告张安福驾驶鲁A×××××(鲁A××××挂)号重型货车由南向东转弯至台莱路小清河大桥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田德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田德刚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安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德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9727.71元。原告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邹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鲁1626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3日在邹平县中心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6277.88元,医生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术后需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进行术后复查,花费检查费用113元。原告田德刚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61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妹妹田小英及妻子张立芹护理,田小英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420.23元,张立芹系山东省邹平县魏桥镇田李靳村居民。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鲁A××××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安福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再查明,本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8663.14元。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390.88元。该医疗费有原告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983.33元(3500元/月÷30天×16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30天,本院酌定支持其17天;原告田德刚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61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14.89元[2420.23元/月÷30天×7天+(13954+9519)元/年÷365天×7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妹妹田小英及妻子张立芹护理,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田小英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员工,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2420.23元计算,张立芹系山东省邹平县魏桥镇田李靳村居民,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25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间、地点、护理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849.1元。因事故车辆鲁A×××××(鲁A××××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德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48.22元。原告的剩余损失6600.88元(9849.1元-3248.22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张安福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计款4620.62元。本案中,被告运输公司、张安福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张安福、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德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48.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德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20.62元;三、驳回原告田德刚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德刚负担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19元。被告将上述赔偿款直接��入原告田德刚的中国建设银行魏桥支行账户:户名:田德刚账号:62×××66;案件受理费汇入邹平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邹平县人民法院账号:37×××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邹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朝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